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負有許多債務,要求伊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一、二十萬元死會會錢,及超貸三千萬元,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並在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三十三號嘉義縣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恐嚇伊,又以手臂撞其友人彭先生住屋玻璃,恐嚇伊必須讓其多子多福氣多財氣,將 彭某 孫子過戶在其戶籍內。被上訴人且開警車撞伊母子,顯有殺害伊之意圖等情,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及對於次女 林旻慧 權利義務由伊行使或負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六年三月與上訴人結婚後,並無要上訴人清償債務,亦無恐嚇上訴人辦理超貸三千萬元及以手術拿掉女兒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上訴人多次捏造事實,對伊提出告訴,且至工作地點騷擾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離家即未與伊同居,竟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林旻慧,該女非伊女兒,伊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反訴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及就反訴部分准兩造離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係夫妻,為雙方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苦整其母女多年,以粗暴肢體及警車或私人交通車傷害其母女,並逼迫其超貸或幫被上訴人另創事業,以圖利共謀殺害之彭姓父女,且長女 林玫馨 之死亡,直接或間接與被上訴人無端指伊精神異常有間,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請離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有殺害上訴人意圖之證據。至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傷診斷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惟僅陳稱係遭被上訴人毆打等語,與所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之情事有異。且依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保護令內容所載,固可認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暴力侵害之情事,所受之傷害為上、下唇表皮剝落、下巴表皮剝落、擦傷,均屬皮肉外傷,傷勢非重,應屬夫妻拉址間所致。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連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多起告訴,致伊精神上遭受痛苦等情,業據提出該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而上訴人對於所述遭被上訴人傷害恐嚇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上訴人之片面指陳,認定被上訴人有恐嚇、傷害或意圖殺害上訴人之犯行。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仍一再陳稱欲對被上訴人提出多項告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以不實之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應可採信。夫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適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能永久生活,乃有賴雙方互敬互諒,始得行之長久,若一方因細故,動輒提出告訴,他方因須擔心隨時有受刑事偵查之可能,自造成精神上負擔,並難期待其長期忍受此種生活。審酌被上訴人為警校畢業,現為在職員警,上訴人目前居住台北與被上訴人已有二年未共同居住,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稱同意離婚時,仍不願與被上訴人協議執意提起本件訴訟,並參考上訴人前亦屢因細故,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瀆職告訴,認上訴人所為確已足使被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而難期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能繼續共同生活,從而被上訴人以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面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傷診斷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暨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號通常保護令(一審卷第五九|六一頁)、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同上卷第二八頁),認定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暴力侵害之情事,一面却又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伊之情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有部分因證據不足,致被上訴人獲得不起訴處分,惟在證實上訴人確有捏造事實,誣告被上訴人以前,能否以雙方多次對簿公堂,即認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使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待研酌。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換言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發生並知悉得主張之事實,如未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此後即不得再予主張而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包含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既欠明瞭,原審疏未闡明,令其敍明或補充,即認定上訴人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訴請離婚,遽爾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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