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中市○○路○段○○○○○號其所經營○○機車行,明知黃○斌與何○興(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係為偽造機車買賣契約書,持以銷售贓車,而向其購買身分證。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將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影印之許○傑身分證影本一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賣與黃○斌。黃○斌旋依據上開身分證所載資料,在讓渡書上偽造簽署許○傑之姓名一枚,並按指印三枚,據以偽造內容為「茲賣方許○傑賣給買方ZRX|○○○○引擎號碼ZXT○○CE○○○○○○乙輛,如為贓車,賣方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如在街道上被警察攔阻,自行負責。賣方:許○傑,住址:雲林縣口湖鄉○○村○鄰○○○○號」之讓渡書一紙。同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三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簽署許○傑之姓名一枚,並按指印四枚,據以偽造許○傑於同日,以十八萬八千元將上開機車賣給買方(即戴○國),及該車來源如有問題,許○傑要負法律責任之「三陽機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黃○斌與何○興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完成之讓渡書影本、三陽機車買賣合約書原本,及上訴人所交付之許○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同至台中巿○○路一段○○○之○號戴○國所經營機車行,以十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戴明國銷售前開 黃育斌何俊興 所竊得之贓車(為一一○○西西川崎白色重型拼裝機車,車主為余○圳),足生損害於許○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黃○斌於警訊、偵審中,及何○興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即上訴人亦供 述伊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許○傑將機車送請伊修理,有收受許○傑之身分證等情。復有前開偽造之讓渡書影本、三陽機車買賣合約書原本、及許○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機車係被害人余○圳所失竊,業經余○圳指陳綦詳,並有其所出具贓物保管收據一張附卷可佐。復論述雖何○興於警訊時係供證:「甲○○提供身分證影本教黃○斌和我去變賣贓車,甲○○得贓款五千元」等情;而黃○斌係供證:「由甲○○提供許○傑的身分證影本,我以新台幣五千元購得此張身分證影本」等語,其等之用語稍有差異。惟黃○斌交付上訴人五千元後,何○興已從銷車贓款中分攤二千五百元給黃○斌,業據黃○斌供證明確。顯見何○興所稱上訴人得贓款五千元乙節,與黃○斌所稱以五千元購得上開身分證等語,其含意應無不同。是就上訴人確有以五千元之代價,將許○傑之身分證影本賣與黃○斌乙節,何○興與黃○斌二人之供證意旨應屬一致。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伊與黃○斌、何○興互不認識;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與黃○斌並無仇恨。嗣雖辯稱:黃○斌曾向伊銷售贓車被伊拒絕,可能因此挾怨誣攀云云。但上訴人始終未指稱何○興與其有何恩怨,而何俊興亦指證許○傑之身分證影本,係黃○斌向上訴人購得。且許○傑亦供證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機車送修,乃將身分證交付上訴人,此情黃○斌應難得知,足徵黃○斌之前開供證,並非誣攀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所辯: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收受許○傑之身分證後,即將之置放於伊機車行辦事桌之塑膠墊板下,後不知為何遺失。伊即向管區警員林○慰詢問如何處理,經警員告知聯絡許○傑即可後,即將上情告知許○傑,伊並未將許○傑之身分證影本,以五千元代價賣給黃○斌。伊不知黃○斌、何○興所涉本件贓車買賣之事。本案或因許○傑之身分證係在伊所經營機車行遺失,而黃○斌曾向伊銷售贓車被伊拒絕,才因而挾怨誣攀,伊不可能為五千元而觸法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放在上訴人處作為擔保償付修車費用之許○傑身分證及其影本,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失竊。上訴人曾將情向前來伊機車行之管區警員林○慰請教如何處理,自不可能再將許○傑之身分證影本出售予黃○斌。而因黃○斌之弟黃○仁與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內之徒弟吳○德為同學關係,黃○斌曾前來上訴人處兜售贓車,遭上訴人拒絕,有可能因而讓黃○斌或其弟有機會偷取系爭身分證,及為報復而謊稱該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所出售。又黃○斌警訊時係供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許○傑之身分證影本出售予渠,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售該身分證影本不符。且黃○斌所供稱以五千元,向上訴人購得許○傑之身分證影本乙節,與何○興警訊時所為係上訴人提供許○傑之身分證影本,由伊與黃○斌前去變賣贓車,上訴人得贓款五千元之供述不一。乃原審未傳訊何○興及林○慰詳予調查究明,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幫助黃○斌、何○興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依據及理由。復查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黃○斌於第一審及原審已供明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得許○傑之身分證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三○頁)。原審依憑黃○斌於第一審及原審之斯項供述,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將該身分證影本出售予黃○斌,已有捨棄黃○斌於警訊時其他不同供述之意。又證人何○興已於警訊時供陳明白,原審不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縱曾向前來渠機車行之管區警員林○慰,請教許○傑之身分證及其影本失竊如何處理之事。然難以此謂放置於上訴人處之許○傑身分證及其影本確已失竊,及上訴人確未再持有許○傑之身分證影本。原審因認上訴人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未再傳訊管區警員林○慰,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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