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丙○○為母子關係。乙○○係台東市○○路○○○號三才堂(神壇)之屋主,丙○○為該神壇之負責人,乙○○並於該神壇拜拜或節慶慶典及神壇作法事時,從事張羅拜拜及購置拜拜物品等事宜。二人本應注意神壇所點之蠟燭、油燈應與其他易燃物保持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查屋內之火源有無安全,致神壇桌上之蠟燭及燈油等火源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不慎傾倒,掉落桌下,引燃桌下金紙等易燃物品,因而引發大火,並延燒伊在同路六十二號所經營之茶店(天山茶莊),伊所有置放店內之蘭花、茶葉、各種罐壺及傢俱等均遭燒燬,合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除五百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本息外,已由更審前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且所提出之收據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值得懷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關秀霞賴茂霖黃淑惠林勝 掛在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偵審中證述在卷,復據台東縣警察局消防隊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台東市○○路○○○號東面及西面之外牆受火已完全燒失,……第六十二號西面與六十四號(即三才堂)鄰接之隔間牆已燒失,屋頂瓦片全部燒落,內部可燃物品大多已燒燬,殘留之茶葉鐵罐及茶葉鐵桶燒痕等情,有該機關調查報告書及照片足憑。而上訴人二人所涉公共危險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法之所許。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被燒燬如原判決「賠償明細表」(下稱明細表)所載之物已不能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蘭花部分:上訴人失火行為致被上訴人損害如明細表一所載之蘭花,除有火災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證外,並各據證人 林金城吳忠義劉文會陳達 凭結證屬實。其中編號1,購自林金城部分,收據分別記載為二十四萬五千元、二十九萬五千元共計五十四萬元,編號2,購自吳忠義部分,分別為二十萬五千元(原收據合計誤載為二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四十七萬元,共計八十三萬五千元,編號3、4,購自劉文會、 陳達凭 部分,依序為六十二萬元、二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蘭花之損害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茶葉、茶具部分:被上訴人經營天山茶莊,因本次失火損失茶葉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已經證人 黃清河李建興古彩珠黃武雄許水波林松炎 結證無訛,並有黃清河出具之收據可稽。酌諸經營買賣業者,非必於貨品賣空時始行進貨,常有儲備供市場之需、或逢低買進等待高價、或因季節進貨儲存而存貨底,尤以茶葉其間尚有儲存老茶以出售高價之情,是經營茶葉零售買賣,即不能以其未能提出出售紀錄,而謂其無貨底、進貨收據不實。上訴人辯稱不能以被上訴人購入收據金額作為其茶葉之損失云云,自非可取。被上訴人就其茶葉之損失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營茶葉生意,所用之容具等生財設備,包裝材料、高級茗壼之損害,分別為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八萬三千五百元、十六萬五千三百元,業經證人 廖明義楊李花吳家箴 證述在卷,並有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茶具、茶葉包裝材料、高級茗壼之損害,亦應准許。㈢傢俱部分,被上訴人損失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為抗辯。惟房屋燒燬,屋內傢俱同被燒燬,為公知之事實,毋庸舉證。縱究竟損失若干?難予舉證,然平日購買傢俱有取得憑證者,有未取憑者,不論取得與否,恆無人保存以備他日災害求償之證據。被上訴人經營茶葉及蘭花生意,應屬中等家庭,以當時之生活及物價水準,一個家庭均備有冰箱、電視、冷氣、沙發桌椅、衣櫃、床舖、梳妝枱、椅及其他必需設備用品等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在四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經營茶葉及蘭花生意,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向證人林金城、吳忠義、劉文會、陳達凭購買上開之蘭花,其時間分別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一月間(見附民卷二四至三五頁);其向證人黃清河、李建興、古彩珠、黃武雄、許水波、林松炎購買茶葉,係分別在八十五年間(見同上卷三六至四六頁)。而上訴人之失火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則被上訴人自購入蘭花、荼葉後至被燒燬時止,最短既尚有二個月以上之期間,在此期間內被上訴人仍在經營茶葉及蘭花生意,是否均無出售之事實?能否以其「購入」者均計為被燒燬之損失而命上訴人全數賠償?其次,被上訴人之傢俱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究竟係何時購入使用?有無折舊問題?前經本院發回時,予以指摘在案,乃原審未為調查說明,遽以被上訴人所購入之金額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難昭折服。另被上訴人向吳家箴買受之高級茗壺所受之損害,僅請求十六萬五千三百元(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五、八一頁),原審竟判命上訴人賠償十八萬八千元,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部分,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依原審核定之明細表一、二、三所載,其金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一萬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及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合計僅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却為四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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