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有填載被告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速偵卷第57頁);惟此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應係指被告自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斯時停等紅燈,由被害人 徐詵堯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事故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情形。是以,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竟仍執意騎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事,幸而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張國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村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興自民國114年6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段某工地內飲用冰火調酒1瓶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仁慈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徐詵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張國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