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張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明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致 梁佑任 陷於錯誤,著手寄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應更正為「致梁佑任陷於錯誤,寄交如附表所示財物」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張明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因而使執法人員難以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幸因被害人梁佑任察覺有異及時報警攔阻,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門號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申辦,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0號

  被   告 鄭張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1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源宏 」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梁佑任陷於錯誤,著手寄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幸經警及時攔阻並領回包裹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張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佑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受騙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系爭門號聯繫被害人之來電紀錄、被害人受騙寄出之財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財物

1

00000000000

以系爭門號電洽及經由通訊軟體LINE,冒充警員,佯稱其母涉嫌刑案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梁佑任

梁佑任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1張及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1張及該帳戶內存款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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