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家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據「玉山銀行交易紀錄」之記載,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多次上網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以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74號

  被   告 范家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村路000號

            送達: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誠明知九州娛樂城旗下之「THA娛樂城」網站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間某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THA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博弈遊戲。其方式為先至該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設定帳號、密碼、出入金帳戶,再以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THA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網站賭玩「魔龍傳奇」遊戲之拉霸項目,玩法為投入不等金額及設定倍率,即可轉動拉霸機制,若有對應不同之連線,即可獲得對應之點數,如投入100點數,則可獲得0至超過100點之點數,范家誠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THA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THA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范家誠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簽賭資料手機網頁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被告玉山銀行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接續多次登入上開線上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分別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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