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孫○○(即原告)涂○○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張○○法定代理人張○○被上訴人張○○兼法定代理人張○○被告兼 張國煒 法定代理人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法院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張○○○,嗣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㈡被上訴人己○○、戊○○及被告乙○○○應分別與被上訴人
丙○○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庚○○五百七十萬四千零三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刑事上之共犯行為,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概念並
非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此項請求權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定之;而經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該數人間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亦均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上訴人己○○及丙○○二人對被害人既有強姦及強灌高梁酒之行為(此部分已可確定,僅共同殺人部分有所爭執),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鑑定亦為酒精中毒而死,且該二人嗣又將被害人帶回家人供己○○之父丁○○逞欲及殺害,故民事上已可視該二人為共同之加害人,即或不然,亦屬造意人或幫助人,因之,己○○及丙○○二人均應依法與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屬無疑。
㈡被上訴人戊○○及被告乙○○○既分別為丙○○之父、母,
依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分別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因上訴人尚有另二名子女及七十歲以上之
扶養親屬免稅額為十萬八千元(七十歲以下始為七萬二千元)等因素未予考慮,故現所計算之額度與第一審有所差異,其二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甲○○部分:開始受被害人扶養之前二年,因被害人尚有
一兄長共同負擔,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六萬七千零一十三元;開始扶養之後二年至甲○○七十歲為止,此時,被害人之另一胞弟已成年須加入共同扶養,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三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甲○○七十歲時,尚有平均餘命八年,此時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十萬八千元,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合計被害人對甲○○應負擔之扶養費額度為六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此部分較第一審之請求減少七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
⒉庚○○部分:如同前述,其於七十歲前,受被害人扶養之
額度與甲○○同;另七十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較男性為高,庚○○尚餘十二年平均餘命,故此部分受被害人扶養之額度即為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合計被害人對庚○○應負擔之扶養費額度為七十萬四千零三元,此部分較第一審之請求減少七十二萬二千零三十五元。
㈣綜據前述,被上訴人己○○及丙○○二人應與丁○○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戊○○與乙○○○又應分別與丙○○連帶負法定代理人因監督疏懈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五人間所負之債務同一,且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如經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債之關係即一部或全部歸於消滅,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茲為訴訟經濟起見,爰一併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惟丁○○部分,原審業已判令伊如數給付,上訴人爰就原審駁回有關己○○、丙○○及戊○○等三人部分提起上訴,另依法追加丙○○之另一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請求渠等四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孫○○之犯行。
丙、被上訴人丙○○、戊○○及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丙○○、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乙○○○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害人孫○○之死因應係原審共同被告丁○○嗣後於強姦孫女前再以高梁酒強灌,及以毛巾「悶」孫女致之。亦即己○○原先灌孫女高梁酒與孫女之死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丙○○並無殺人犯意,亦無幫助殺人,非殺人之造意或幫助犯,而被上訴人丙○○並非孫女致死之侵權行為人,不應負殺人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丙○○之法定代理人戊○○、乙○○○實體上亦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上訴人己○○夥同被上訴人丙○○,在屏東縣○○鄉○○路○○國小前,引誘同校之女童孫○○至該國小斜對面廢棄火鍋店內,以玻璃碎片割傷孫女臉部並予強制猥褻,嗣二人再將孫女帶至○○路*****號二樓己○○臥室內,分持美工刀傷害孫女腿、背部並再予強制猥褻;嗣二人又合力強灌孫女約半瓶高梁酒致孫女酒醉昏睡。時至六時十五分許,被上訴人己○○之父即原審共同被告丁○○自外返家,得知孫女被灌半瓶高梁酒昏醉己○○臥床上後,竟萌生淫念,明知孫女年幼且已酒醉,其對酒精之耐受力顯不及成人,若再灌以酒精將有致命危險,惟為遂行強姦目的,丁○○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以多量高梁酒強灌孫女,致其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姦淫後並以毛巾覆蓋孫女臉上,終致孫女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窒息死亡。己○○、丁○○發現孫女死亡後,為湮滅罪證,先由丁○○將孫女屍體抱至一樓浴室清洗,再抱回二樓己○○臥房,推由己○○持美工刀割劃毀損孫女屍體,最後由丁○○將孫女雙腳腳跟掰直以棉被覆蓋。由以上事實,足見己○○及丙○○二人與丁○○有共同殺人犯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及被告乙○○○分別為丙○○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分別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丁○○、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六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六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六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庚○○六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履行同額內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丁○○應給付上訴人甲○○六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給付上訴人庚○○六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追加被告乙○○○後,嗣減縮如上訴聲明。丁○○未上訴,此部分已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均否認己○○、丙○○有殺人犯意,並辯稱:伊等並非被害人孫○○致死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收據及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己○○、丙○○雖均曾強姦孫女,及以高梁酒強灌孫女,惟此僅屬傷害身體、健康之行為,要與殺人無關,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7)高檢○○字第*********號鑑定書有關死者之死因係悶死或醉死之分析可知:「其酒精濃度已達到可以使之昏迷之程度,在此一情況下若救治得宜有可能回復生命現象,但若不予理會就其胃中濃度可能會導致血中濃度繼續上升,招致死亡。就本案而言,其口腔內側之嘴唇有瘀痕,其頭部及身體外表無用力掙扎之痕跡,故其成因可能為於意識不清時無抵抗力或所施加之壓力過大所致,若單純以酒醉後引起死亡,則無法解釋肺內局部之肺氣腫,故其死因應有加上「悶」這一道手續,雖然無強而有力之證據顯示在清醒時被悶或在酒醉後被「悶」,若由肺臟顯微下觀察其肺氣腫不明顯且局部,應在「垂死」前被悶,故其死因酒精中毒大於外力致死,即悶僅為貢獻因素。」另徵諸被上訴人己○○及丙○○供稱渠二人強灌孫女半瓶高梁酒後孫女曾嘔吐等情以觀,孫女血液之酒精濃度已淡,應不致喪命,至多有損其健康,是可確定孫女之死因應係丁○○嗣後於強姦孫女前再以高梁酒強灌,及以毛巾「悶」孫女致之,亦即己○○及丙○○二人原先強灌孫女高梁酒與孫女之死並無因果關係。足見被上訴人己○○、丙○○並無殺人犯意,亦無幫助殺人,刑事法院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字第九號○○法庭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件上訴人所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均係因不法侵害致死之損害。被上訴人己○○、丙○○既未殺害被害人孫○○,已如前述,則自不負殺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丙○○之法定代理人戊○○、乙○○○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丙○○及戊○○賠償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