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志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清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清志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山水步道停車場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庄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朱建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館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建宇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 邱彥傑 所騎乘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建宇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余清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清志自首暨朱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余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清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30曰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刑法所稱之重傷,此為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明定。又所謂「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於111年9月22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需左側膝下義肢使用,有林口長庚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前揭規定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㈢查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
告訴人受重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並已截肢,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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