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0、1901、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20時15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查獲,乙○○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3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721公克)、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111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見毒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121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3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淨重0.2308公克,驗餘淨重0.227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0.3721公克,驗餘淨重0.370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7頁、第13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查獲,隨即當場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吸食器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調查筆錄),足見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洗衣店員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22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0.3704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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