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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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英訴訟代理人王○鋒被告陳○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袁(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年○月○○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張○袁之繼承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袁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袁之遺產限度範圍内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袁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袁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732元及利息,嗣被繼承人張○袁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死亡,惟其勞工退休金於111年10月4日遭其子即被告申請領取97,617元,然被告嗣又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既已承受被繼承人張○袁之遺產,其取得權利在前、表示拋棄繼承在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要旨,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袁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已拋棄繼承。因為媽媽沒有錢,伊就拿她的退休金辦喪事;是伊去申請媽媽的退休金,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張○袁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被繼承人張○袁於111年9月20日死亡,被告於111年9月21日申請被繼承人張○袁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0月4日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97,617元,被告復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11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275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608號債權憑證影本、張○袁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7日保退四字第11110311340號函、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75號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2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7日保退四字第11210209090號函附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張○袁之繼承權人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張○袁之勞工退休金是否屬於張○袁之遺產?㈡被告拋棄張○袁之繼承權是否合法?敘述如下:
㈠張○袁之勞工退休金屬於張○袁之遺產:
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是張○袁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屬其遺產。
㈡被告拋棄張○袁之繼承權並非合法:⒈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張○袁之遺產,然被告於被
繼承人張○袁死亡後,隨即於111年9月21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0月4日核定發給退休金97,617元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載明「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並無拋棄繼承等情事,嗣後其他符合請領規定之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主張請領本筆勞工退休金時,申請人願依規定負責分配或返還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9頁),倘若被告真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理應由其餘遺屬請領,但被告猶親自提出申請,足見被告係以積極之受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張○袁之遺產,已屬對張○袁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張○袁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對被繼承人張○袁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袁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