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 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告 戴金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安泰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債務,另李安泰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經原告同意,李安泰將其對於被告之180萬元債權讓與給原告。嗣原告、被告、李安泰,三方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協議之後,當場簽立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約定被告對原告有180萬元債務,被告應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原告15,000元,分10年即120期清償完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被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雖有陸續支付現金予原告以清償債務,但金額時常短少,或拖延還款時間。107年初,被告拒絕繼續還款,原告詢問被告其已清償之金額為何,被告自承已清償約60萬元,尚有120萬元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於108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陸續清償131,000元,迄今尚積欠1,069,000元之債務等語。爰依系爭保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9,0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安泰之債務關係,係因被告跟了3、4個以李安泰為會頭的合會,被告繳納幾期會費後因沒錢故未繼續繳納,嗣李安泰擅自以被告名義標會,並要求被告簽本票。李安泰復向被告表示其有積欠原告投資彩券行之債務,要求被告代李安泰分期還款原告180萬元,當時李安泰或原告有找人脅迫被告簽系爭保管契約,被告並於系爭保管契約簽名。另當初三方在場時,有協議若由被告還款180萬元,李安泰就不能對被告之財產動手腳,被告也有按時還款幾年。惟李安泰嗣仍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執行被告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管契約為被告所簽署,被告迄今已還款731,000元,尚積欠1,069,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管契約、簽署字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尚未清償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者 陳自強 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經查,被告既已以系爭保管契約同意並承諾每月返還(給付)15,000元與原告,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姑不論兩造書立系爭保管契約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既已承諾按月還款15,000元,被告自應受此拘束,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保管契約之內容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被告即負有自102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15,000元予原告之責。而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未再行給付,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其債務即已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9,00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保管契約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等語。然按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上開辯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至被告所辯李安泰對其提告乙事,乃係其與李安泰間之糾紛,與本案無涉,被告據此拒絕依約清償,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管契約第3條約定分期給付期限、金額,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其依約就剩餘未給付之部分即均屆清償期。因此,原告本件依系爭保管契約所為之請求,實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屆期後之次月即111年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萬9,0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