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89號、第411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家祥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油柒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打火機貳個、長型打火槍壹個、拖鞋壹雙、毛巾參條、餐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大樓社區,並侵入該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手竊取 鄭偉豪 所有、置於7號停車格之機油7罐(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日23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樺汽車商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柏諺 所有、放置在該商行後方走道之防風打火機2個、長型打火槍1個、拖鞋1雙、毛巾3條、餐具1組(價值合計約46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鄭偉豪、吳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詹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偉豪、吳柏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 林勝良 於警詢中之陳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11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偵字第402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至第7頁、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9張、被告到案時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二第8頁至第10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㈠行竊之「中華大樓」為社區大樓,此業經告訴人鄭偉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行竊地點為該社區大樓地下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該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9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茲考量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僅因上開施用毒品前科,遽認有何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住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同時期尚涉犯多件竊盜案件、現在監執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油7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防風打火機2個、長型打火槍1個、拖鞋1雙、毛巾3條、餐具1組,為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