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1年2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不知何故逕自離家返回大陸,即再無音訊,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規定: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兩造於100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1年2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卷,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
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曾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101年11月11日入境,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02年3月2日入境,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105年4月19日入境,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05年10月5日入境,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106年5月3日入境,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108年10月19日入境,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迄至108年間曾多次入境臺灣,原告對此表示:我都不知道被告有來,他也沒有聯絡我。但我知道被告有姊妹嫁來臺灣,所以被告可能是依親過來旅遊的。我跟被告是在台灣認識的,那時候他就是依親過來臺灣的,然後我們到大陸結婚。結婚後,一開始被告有來臺灣入戶籍,但不知道後來因為什麼原因不能登記,被告就回去大陸了,也不是被遣返,我有去移民署問過,移民署說被告好像工作上關係有做違法的事情,所以不能在待在臺灣等語,證人即原告女兒甲○○則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我還沒有結婚,但我已經沒有住在家裡,我曾經看過被告2次,被告人很好,他們相處也很不錯。我沒有聽說過原告跟被告有吵架。有一天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回國了,我有一年忽然想到被告都沒有回來,原告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們沒有被告的電話,無法聯絡到被告。我已經10年以上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堪認本件兩造長期分居,至少已逾10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可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不久
即因故返回大陸,兩造迄今至少分居10年,期間被告雖曾多次入境臺灣,卻未與原告聯繫團聚生活,致兩造分居二地,因被告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離家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幾無音訊,未繼續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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