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禮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45、430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禮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330CC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禮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陳孟揚傅淑真 所管
領之酒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7歲、23歲之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金牌啤酒(330CC
)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傅淑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BARBEER啤酒1瓶
,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陳孟揚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2745號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上開2罪願分別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2,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45號112年度偵字第43005號被告盧禮勇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 孟揚門 市內,以徒手竊取陳孟揚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BARBEER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欲離開商店之際,而為陳孟揚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5日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老人會旁帳篷
式卡拉OK內,以徒手竊取傅淑真所管領而放置於冰箱內之金牌啤酒330CC2瓶(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嗣傅淑真察覺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揚及傅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禮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再於偵查中辯稱:我從冰箱拿出來,拿去門口給店長,結果店長就不讓我離開,我是要請另一個朋友,他在商店外面,後來我想想我口袋還有啤酒,就不想買了,於是還給店長,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云云。2告訴人陳孟揚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孟揚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3現場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孟揚所管領財物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在被告身上查扣到BARBEER啤酒1瓶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禮勇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金牌啤酒330CC2瓶,也有經過 朱文川 之同意,並放2個50元在桌上,是朱文川叫我自己去冰箱拿云云。2告訴人傅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傅淑真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3證人朱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啤酒2瓶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竊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傅淑真所有之啤酒11瓶、礦泉水2瓶及現金零錢約100元,惟逾啤酒2瓶之其他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我只有拿走啤酒2瓶等語。經查,證人朱文川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拿走啤酒2瓶,當時被告雖有拿礦泉水,但他只是要拿來丟我等語,而現場亦未有監視器攝得被告竊取之過程,告訴人傅淑真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該等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傅淑真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之啤酒9瓶、礦泉水2瓶及現金零錢約1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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