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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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定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0
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經 陳采茵 轉帳後查覺受騙」,應更正為「嗣經陳采茵轉帳後,察覺受騙」。
㈢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 戴宇軒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鍾定湧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鍾定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定湧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陳采茵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於第二次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2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偵查卷〈下稱第3047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予不明人士,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7,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第3047號偵卷第17頁),而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得為6,000元,又該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陳采茵遭詐騙之金錢,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有除上開6,000元以外之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SIM卡,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被告鍾定湧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湧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致電陳采茵並佯稱:伊為其孫子 蔡思漢 ,因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采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6日10時5分、8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戴宇軒(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陳采茵轉帳後查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茵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定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門號之查詢單明細、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出之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匯憑證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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