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共94張」。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吳振成於偵訊時自陳扣案咖啡包還沒用
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293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堪認扣案毒品未曾經被告施用,自不得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振成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3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咖啡包粉末內兼含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已與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混同而難以析離,及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93個,亦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撲克牌黑桃K黑色包裝咖啡包93包(編號1至93)⑴驗前總毛重295.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9.65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淨重2.47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93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93號被告吳振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氟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則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某統一超商門市外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氟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93包(驗前總淨重約219.65公克,其中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7公克),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其於翌(2)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接受警方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之際,主動交付前述毒品,進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成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607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在本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前述扣案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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