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詹清欽 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被告 趙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趙玉蘭一開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清欽提出偽造文書訴訟,其告訴意旨即謂聲請人「盜刻」其私章,並「盜蓋」於買賣契約書上,嗣後被告復於民事庭自承印章是她的,復於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後,提再議時,竟誣指聲請人利用代為投標法拍屋時,利用該投標私章於短短數小時內盜蓋於買賣契約書上,而事實上買賣契約書之被告私章與法院投標書上之私章係完全不同之印章,被告顯係杜撰不實告訴理由及再議理由,其目的無非欲置聲請人入罪,其誣告之犯行已昭然若揭。㈡原偵查檢察官已調閱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卷宗,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該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答辯狀稱:「經查原告於98年4月13日未經本人授權及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偽造本人簽字及盜刻印章與他人( 陳炳宏 先生)簽訂買賣契約,置本人之權益於不顧,明顯違反合作信賴精神,直至 鄧碧雯 小姐提供契約書後,本人方知事件原委」等語,被告既將買賣契約書提供民事庭作為證物,即足證明案外人鄧碧雯確有將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被告,非如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定之「被告與鄧碧雯見面後,縱曾看到該買賣契約書,但其既未參與簽訂過程,又無契約書之繕本或影本以供其詳閱,自難謂其已知悉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足稽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已有違誤,再依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全部內容觀察,顯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係認為苟有買賣契約書之繕本或影本可供其詳閱,則被告即構成誣告罪責。今民事庭卷內資料既已可證明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之前已有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可供其詳閱,其當時已知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卻仍於99年間向有偵查、審判之機關誣訴聲請人偽造文書,則本件確屬依卷內證據,無庸再予調查,即可將被告定罪之案件,確有構成交付審判之充份理由。㈢末查,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於99年3月2日庭訊時,自承:「98年4月13日簽約的印章是我的,可能是原告提前就蓋好了,因為4月13日我拿這顆印章去提款」等語,益證被告當時已知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台西郵局存摺之留存印章,且被告手上確有買賣契約書可供其詳閱,而該枚印章甚為小顆,不若聲請人代被告投標法拍屋所蓋被告印章面積之一半,其竟於99年間提起偽造文書再議聲請時,虛構聲請人將被告委託其代為投標法拍屋之印章盜蓋於買賣契約書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則依卷內此項證據,亦已足以證明被告誣告之犯行,無庸再予調查其他證據,此部分亦有構成交付審判之充份理由。㈣聲請人遭被告提告之偽造文書、盜刻印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⒈聲請人並未盜刻印章、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情事。⒉被告對於聲請人以其名義簽訂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係明知且同意。聲請人既然已取得被告授權,即與偽造文書有別。⒊綜上所述,何來偽造文書、盜刻印章、盜蓋印章。㈤被告誣告聲請人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一事係誣告,以下由被告自己提示之物證,足證:簽約之印章自始至終皆被告所持有,並非聲請人盜刻、盜蓋。⒈被告自己承認簽約印章是自己的。⒉被告自己承認簽約印章自己保管持有,並持該印章至台西郵局提款,且絕無將該印章交付聲請人等第二人。⒊綜上所述,何來偽造文書,盜刻印章、盜蓋印章。㈥被告稱自己持有之印章用於台西郵局提款、投標書、簽訂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以上皆使用同1個印章,並堅稱印章為自己持有,絕無將該印章交付聲請人等第二人。事實卻不然,以下被告自己提示之物證,足證:被告謊言連篇。⒈被告台西郵局開戶印章。印章「小」。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被告印章「大」。⒊簽訂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被告印章「小」。⒋被告稱簽訂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之印章,係聲請人盜蓋,自己於簽約當日即持印章前往台西郵局提款,並絕無將該印章交付聲請人等第二人等語。顯見被告確信簽訂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之印章及台西郵局提款之印章係為同1枚印章,即被告印章「小」。⒌被告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係於98年3月26日趁經手代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同意,即私自盜用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印章,事先用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98年4月13日)等語。爭點:⑴被告既稱聲請人趁其委託持印章蓋於投標書之便,及私自盜用被告之印章,事先用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此言顯見被告確信其使用於投標書之印章,與簽訂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之印章為同1枚。⑵然投標書之印章與簽訂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之印章卻「大」、「小」、刻印差異極大、迥然有異之印章。㈦據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原屋主鄧碧雯係於98年6月底將買賣契約書拿給被告看,當時被告應已清楚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印文,是其本人自刻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無誤,其竟仍於半年後即99年
1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聲請人盜刻其印章並盜蓋於買賣契約書上,已顯然是虛構不實事項且意圖使聲請人受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原偵查檢察官疏未注意此項時間差之問題,遽爾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偵查自難謂完備。㈧本院民事庭於99年3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93號審理時,被告已明確向民事庭法官坦承買賣契約書上簽約的印章係其所有,被告既自知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卻仍不向偽造文書案之偵查檢察官坦承事實,使檢察官仍繼續進行偵查程序。㈨且被告確曾違約不願賣回原屋主之鄧碧雯,足證被告對聲請人以其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係明知且同意為由,而至99年8月20日始對聲請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既然被告曾授權聲請人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明知其將印章交付聲請人於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何以仍誣指該印章係聲請人所盜刻?被告捏造事實且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動機已無容置疑!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清欽以被告趙玉蘭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7月14日接受處分書,於同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於98年間,約定合作「臺中市○○○路○○號
4樓之2法拍案」,由聲請人以被告之資金及名義,競標上開房屋、土地,並於拍定後,將上開房地賣回原屋主鄧碧雯,從中賺取鄧碧雯所給付之服務費。得標後,被告乃先在與鄧碧雯之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欄蓋章,聲請人則依被告之授權,於98年4月13日與鄧碧雯同居人之子陳炳宏簽約時,代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簽名。詎被告事後反悔,不願履約,明知聲請人未盜刻被告印章、未偽造被告之印文及署押於買賣契約書,竟於99年1月間向原檢察署誣指聲請人盜刻被告印章、偽造被告之印文、署押,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原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予以駁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㈡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證人鄧碧雯於前開民事事件中證稱:契約從頭到尾都是跟聲請人談的,直到98年4月13日簽立契約時,才知道金主是被告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之前不知道該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與之前聲請人約定的時間及買賣價金等均不相符,所以才覺得是假的等語,顯非無據。而被告事先並不知悉該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亦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參見判決書第6頁)。顯見,被告固係使用預先蓋好趙玉蘭印章之買賣契約書,與鄧碧雯簽立該買賣契約,然簽約之際被告並不知悉其印章已有蓋用在該買賣契約書上;況且該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係由聲請人所簽立,而非被告所簽;則被告事後自鄧碧雯處獲悉有該買賣契約存在時,發現該契約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且契約內容與原先約定之直接過戶等情發生齟齬,則其主觀上認為遭他人偽造簽名、印文等反應,顯非無因。再者,聲請人與鄧碧雯指定之陳炳宏簽訂之買賣契約,其價金數額達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超出其拍定之161萬8899元甚多,核與聲請人所自承之1成利潤及被告所稱之獲利10餘萬元等情,均差距甚遠;則該買賣契約不僅在簽名、印文等契約形式項目上發生疑義,甚且在價格之實質項目上,亦與被告之認知不符(獲利10餘萬)。從而,被告經由鄧碧雯之告知後,始得知有該買賣契約之存在,因此認該買賣契約係遭他人冒名簽立,其主觀上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可言。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被告雖與聲請人合作本案建物法拍案,約定由聲請人以被告之資金及名義,競標上開房屋、土地,並於拍定後,將上開房地賣回原屋主鄧碧雯,從中賺取鄧碧雯所給付之服務費,但其既否認於將該拍得之建物賣回原屋主鄧碧雯之前,知悉有聲請人與鄧碧雯間買賣契約之存在,而係與鄧碧雯見面後,始看到該買賣契約,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屋主鄧碧雯證明屬實,是被告對該買賣契約之簽定過程並不知悉,應屬事實。縱被告與鄧碧雯見面後,曾看到該買賣契約,但其既未參與簽定過程,又無契約之繕本或影印本以供其詳閱,自難謂其已知悉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聲請人所指被告既於98年6月底看過該買賣契約書,即應已清楚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其本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云云,尚屬推測之詞。另被告雖於民事庭坦承買賣契約書上簽約的印章係其所有,但此非肯定之詞;而被告縱曾因原屋主無法如期買回而曾表示不願賣回原屋主,亦不足以反推其即已知悉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聲請人執此即認被告明知且同意聲請人以其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云云,亦嫌無據。至於被告在其對聲請人告訴偽造文書一案經不起訴處分後,於其聲請再議之理由中,對於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究竟為其所有之何顆印章所蓋,先後供述不一一情;茲查被告既未參與簽定買賣契約之過程,又無該買賣契約之繕本或影印本可供比對,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印文之真偽及究竟為其所有之何顆印章所蓋,縱有先後供述不一情形,亦屬合乎情理,尚難以此遽認其對聲請人之告訴或對嗣後對該案之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係出自誣告之犯意而為。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理由,均屬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及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採。是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⒉聲請人於98年4月13日與鄧碧雯就上開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時,被告不在現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先於99年1月26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3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趙玉蘭簽名蓋章部分)是我簽名的,印章也是她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清償事件卷《以下簡稱民事卷》第45頁);復於99年3月2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約的時候,被告有拿身分證、印章給我,當天有代書、鄧碧雯及其女兒還有我在場,被告不在場」等語(見民事卷第53頁);又於100年2月15日偵訊時陳稱:「(印章)是趙玉蘭在簽契約前拿給我的,名字是她授權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再於100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訊問時陳稱:「實際上我用在契約上的印章是她交給我的」等語甚詳(見上聲議卷第20頁),經核與證人 吳秀娟 於99年3月2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有無在場?)印象中沒有在場。(既然被告不在場,契約書上趙玉蘭的簽名蓋章是何人寫的?)印章是原告拿給代書蓋的,簽名是誰簽的,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民事卷第52頁)及證人鄧碧雯先於99年3月2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有哪些人在場?)除了被告不在外,我先生、兒子、女兒還有詹清欽、證人吳秀娟、代書都在場」、「(當初投標前買回三民西路房子,這個協議是妳和聲請人談的或是被告談的?)都是我和聲請人談的」等語(見民事卷第54、56頁);復於100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妳和詹清欽訂買賣契約,趙玉蘭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她是否知情,但我是在過戶時才與趙碰面」等語相符(見上聲議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證人鄧碧雯於99年3月2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只見過1次面,見面原因是有傳說,被告不會將房子賣給我,她要自己住,我很急,聲請人說不管了,我要求他把被告的電話給我,我親自跟她談,被告願意和我談,我跟她見面說明為何要將房子標回來的原因,她說只要不是我跟聲請人是認識的,聯合欺騙她,她願意把房子賣給我,過戶完成」等語(見民事卷第54頁);復於100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我是在過戶時才與被告碰面」等語甚詳(見上聲議卷第20頁),足認被告直至6月底與鄧碧雯見面時,始知聲請人早於98年4月13日以其名義與鄧碧雯簽約,則被告於98年6月底見該契約書時,主觀上認聲請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與鄧碧雯簽約,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既未參與98年4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定過程,其於98年6月底與鄧碧雯見面前,顯未曾詳閱該契約書繕本或影本,則其於98年6月底與鄧碧雯見面後,發現該契約書賣方欄之「趙玉蘭」2處署名均非其所親簽,且約定內容與其授權聲請人洽談之買賣價金及時間等契約內容不符;又契約書所用印文,與其交付予聲請人,供聲請人投標本案房地所用之印文有異,其主觀上懷疑聲請人偽簽本人簽名,並持盜刻印章蓋用在該契約書之賣方欄,據此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⒊又被告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
及何顆印章等供述固然前後不一。惟經本院民事庭調查程序乃至本案偵查中,逐一調查相關事證,確認契約書上之印文樣式,被告即分別向本院民事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印章為其所有,惟已忘記究係交付何顆印章等語。可見,被告經由本院民事庭及檢察官於案件調查及偵查過程中傳訊相關證人及核對相關證據資料,進而推論該印文所蓋印章之來源,實與常情無違,亦難據此即認其對聲請人之告訴或嗣後對該案之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係出自於誣告之犯意而為。再被告於99年3月2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稱該印章為其所有及4月13日曾持該印章至郵局提款等語,係為表達98年4月13日聲請人與鄧碧雯簽約時,被告既未在場,且持該印章至臺中公園郵局現金提款,自無可能將該印章交付聲請人,供聲請人持該印章於當日與鄧碧雯簽約,故而推掄聲請人似提前蓋用其印章簽約之意,縱被告因認知錯誤而對聲請人提告,仍與明知不實事項而誣告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未參與契約簽定過程,對於契約內容無所知悉,於首次目睹契約影本時,對於印文真偽之認知雖有疑義,然因買賣價金與聲請人事前告知數額差距甚遠,且契約上之簽名確非被告所為,因而向聲請人提偽造文書告訴,並非明知不實事項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甚明。揆諸上揭說明,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下,本院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前揭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所辯其未涉誣告犯行,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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