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告 張獻民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告 陳珠
陳珪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 張甘泉 訴訟代理人 林南強 被告 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第六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六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一(即如附圖甲案)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維持共有或各自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第630之1地號、地目
田、面積56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且共有人人數非寡,致生現實使用困難,且經兩造數度商議及討論,仍無法達成共識,為免繼續維持原來之共有關係而不利系爭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原告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並請求依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3月21日鑑定圖,下同)甲案所示(即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中附圖甲案所示之C土地,因作為「道路」使用,此部分仍由兩造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陳珠、陳珪生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西側之鄰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
小段第633之3地號土地,下稱第633之3地號土地),亦屬為原告、被告張甘泉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目前第633之3地號土地亦由原告、被告張甘泉耕作、栽植使用,將附圖甲案所示之A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甘泉共同取得,使之與第633之3地號土地相鄰,更能增加系爭土地及第633之3地號土地二者之使用效益。反之,若將附圖乙案所示之K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甘泉共同取得,對原告、被告張甘泉自屬不利。
⒉被告陳珠、陳珪生陳稱:附圖乙案所示之F土地,係符合其
等二人現況耕作之情形,並非全部之實情。因系爭土地西北方鄰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第633之2地號土地,下稱第63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白栢原 ,其先前曾有越界而將柚樹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西北側部分(即附圖甲案所示之A土地中之北面部分),經原告極力向訴外人白栢原主張並移除該柚樹後,原告旋即以矮籬圈圍該處空地,該部分土地並非被告陳珠、陳珪生所稱係由其等二人在該處種植使用。況觀諸卷附現場相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西北側部分(即附圖甲案所示之A土地中之北面部分)目前為空地,益見被告陳珠、陳珪生並無在該部分土地種植作物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珠、陳珪生則以:
⒈採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各共有人原來耕作之位
置,與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較為接近。其中分割後被告蔡世明單獨取得之部分,無論依附圖甲案所示之E土地或附圖乙案所示之I土地,此部分原來即在被告蔡世明耕作之位置上,被告陳珠、陳珪生就此部分並無意見。又依附圖乙案所示之G土地部分,係因作為「道路」使用,俾使被告蔡世明之農作機具能通往被告蔡世明分得之I土地,此部分仍由兩造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陳珠、陳珪生分得之F、H等二筆土地,其中F土地之位置即為被告陳珠、陳珪生向來耕作之位置,H土地上則有被告陳珠、陳珪生所設供灌溉用之抽水機,將H土地分歸被告陳珠、陳珪生取得,亦有利於被告陳珠、陳珪生之耕作。
⒉系爭土地之南側位置,向來係由原告、被告張甘泉種植景觀
植物,若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B土地分歸被告陳珠、陳珪生共同取得,因B土地南面並非被告陳珠、陳珪生原來耕作之位置,被告陳珠、陳珪生日後欲在B土地之南面位置改為目前種植之諸如花生、甘薯、蔬菜等農作物,勢必須將原來種植在該處之景觀植物先剷除、整地後才能耕作,,增加被告陳珠、陳珪生之負擔,且B土地形狀較為狹長,亦不利被告陳珠、陳珪生耕作使用。
⒊被告陳珠、陳珪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已有數十年,種植
農作物自有排水之需要,因系爭土地之北側地勢最高、西南側地勢最低,依系爭土地上現有排水溝渠之流向,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與第633之3地號土地之南側交接處,即為該排水溝渠流經系爭土地之最低處,本件倘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將A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甘泉共同取得,若原告、被告張甘泉日後就A土地不用於農作或在該地建築,將會影響排水並導致被告陳珠、陳珪生分得之B土地發生淹水情形。反之,本件採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珠、陳珪生能保留原有排水溝渠之土地,繼續原來之耕作外,亦能避免上述淹水情形發生。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㈡被告張甘泉則以:
⒈第633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張甘泉所有之土地(應有部
分均各為四分之一),且鄰地即第63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先前曾有越界而將柚樹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西北側部分(即附圖甲案所示之A土地中之北面部分)之情事,該部分土地並非由被告陳珠、陳珪生耕作使用。
⒉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即附圖乙案所示之I、J、K土地部
分或附圖甲案所示之D、E土地及A、B土地南側部分),業經花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將上面之樹木剷除,目前該部分土地已經是空地,則縱使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珠、陳珪生共同取得附圖甲案所示之B土地後,亦不會造成被告陳珠、陳珪生須另將原來景觀植物剷除、整地等耕作成本。
⒊且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珠、陳珪生共同取得
B土地後,亦可從往南面方向之方式排水,亦不生被告陳珠、陳珪生陳稱之無法排水問題。
⒋並聲明:求為判決依附圖甲案所示(即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被告蔡世明則以:
⒈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
置均臨路且工整,有助於交通、整合利用等經濟價值,且將來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價格亦較能均等,能發揮較大之效益。且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不致使亦屬原告、被告張甘泉所有之第633之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造成分配不均之情形。
⒉實則,無論依附圖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世明分
得之土地位置均係偏避且內裡之區域,被告蔡世明實係考量與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亦屬被告蔡世明所有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第633地號土地,下稱第633地號土地)能合併使用,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土地利用之效益、價值,認為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⒊並聲明:求為判決依附圖甲案所示(即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係屬都市計劃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耕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準此,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達5674平方公尺,有如前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0年1月21日至現場勘驗系
爭土地之現況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之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53至55、60至72頁)及該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綜核附圖甲、乙兩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可知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為:
⑴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即:與第633之2地號土地(種植果樹)
相鄰處,並未種植任何作物(即附圖甲案所示之A土地北側、與第633之2地號土地相鄰處,或附圖乙案所示之F土地之西北側位置)。
⑵除前述第⑴點之該西北側位置外,系爭土地自北往南方向
(即附圖甲案所示之A、B土地位置,或附圖乙案所示之
F、K土地位置),依序有分別種植:①油菜作物;②柚
子、荔枝、 釋迦 作物;③玉米、蔬菜、甘薯作物;④景觀植物,其餘西南側等位置(即附圖甲案所示之E土地位置,或附圖乙案所示之I土地位置),係種植景觀植物。⑶另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附圖乙案所示之H土地位置,或
附圖甲案所示之C土地東北側轉角處位置),設有一抽水機。
依前所述,與第633之2地號土地(種植果樹)相鄰之西北側位置(即附圖甲案所示之A土地北側位置),既未種植任何作物,此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甘泉共同取得,自無礙於被告陳珠、陳珪生目前耕作之狀況,甚為明灼。況第633之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被告張甘泉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目前第633之3地號土地亦由原告、被告張甘泉耕作、栽植使用,業據原告、被告張甘泉 陳明 在卷,並有第633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參諸倘將附圖甲案所示之A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張甘泉共同取得,使之與第633之3地號土地相鄰,顯更能增加系爭土地及第633之3地號土地二者之使用效益。反之,倘採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張甘泉共同取得K土地之結果,除將使K土地無法與第633之3地號土地相鄰外,且被告陳珠、陳珪生共同取得F土地後,亦將使同為原告、被告張甘泉所有之第633之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顯不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自非妥適。
⒊再者,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之南側位置(即附圖甲案
所示之A、B土地南側位置,或附圖乙案所示之K土地位置),有種植景觀植物乙節,固如前述。又該等景觀植物,係由原告、被告張甘泉所種植乙節,固亦據原告、被告張甘泉陳明在卷。然原告、被告張甘泉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行將該等景觀植物剷除乙節,業據被告張甘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B土地分歸被告陳珠、陳珪生共同取得,將來亦不致大幅增加被告陳珠、陳珪生剷樹、整地等耕作成本,應堪認定。
⒋至於前述坐落系爭土地東北側處之抽水機,被告陳珠、陳珪
生固以該抽水機係供其等二人耕作灌溉之目的為由,而主張該位置之土地分割由其等二人共同取得(即附圖乙案所示之H土地)。然查,僅為因應供灌溉而設置之該抽水機現況位置,且僅符合被告陳珠、陳珪生一己之利益,即遽將系爭土地再予割裂細分,使分割後之土地達六筆之多,與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後之土地為五筆土地相較,顯不利整體之經濟效用,對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平,已堪認被告陳珠、陳珪生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況該抽水機亦無必須坐落於原處始能達灌溉目的之情事,再佐以縱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抽水機之坐落位置(即附圖甲案所示之C土地位置),仍為係兩造全體維持共有之土地,衡情亦非無從透由共有物管理等約定,使該抽水機保有仍能坐落在原處之機會,由此益見倘遽將被告陳珠、陳珪生分得之土地再細分為F、H二筆土地,並非妥適。
⒌另系爭土地之北側地勢較高、西南側地勢最低,依系爭土地
上現有排水溝渠之流向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與第633之3地號土地之南側交接處,即為該條排水溝渠(下稱甲溝渠)流經系爭土地之最低處等情,固據被告陳珠、陳珪生提出大聖顧問有限公司之分割成果圖一件、現場相片六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60至165頁),堪認屬實。然查,甲溝渠流經系爭土地之最低處,既係在原告、被告張甘泉所分得之土地即:附圖甲案所示之A土地範圍內,衡情原告、被告張甘泉就自己分得之土地是否會淹水、攸關自己利益之事項,豈有損己且不利人而任由該處淹水之可能,被告陳珠、陳珪生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已無可採。況甲溝渠,在流往前開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前,係先由東往西橫跨被告陳珠、陳珪生分得之土地(即附圖甲案所示之B土地中間位置處),且有另一條排水溝渠(下稱乙溝渠),係沿附圖甲案所示之C土地位置東側往南方向流後,再沿東往西而流向B土地之南面位置(即乙溝渠之下游處),此觀前開大聖顧問有限公司之分割成果圖即明。於此情形,則被告陳珠、陳珪生顯亦可在乙溝渠之下游處另將水流往南導向低處以避免淹水,益徵被告陳珠、陳珪生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經查,無論依附圖甲、乙兩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兩造全體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原告、被告張甘泉分得部分,其等二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陳珠、陳珪生分得部分,其等二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被告蔡世明分得部分,則由其單獨取得乙節,亦為兩造所共認,自此角度言,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符合原告、被告張甘泉、被告蔡世明等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兩造全體或部分之人維持共有關係部分,亦無違各該當事人之意願,亦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物之通路、地上物等現況、當事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一:即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3月21日鑑定圖)甲案。
┌───┬───────┬──────────┬──────────────┐│編號│附圖甲案符號│取得面積│取得權人││││││├───┼───────┼──────────┼──────────────┤│一│A│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張獻民、張甘泉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維持共有。│├───┼───────┼──────────┼──────────────┤│二│B│二五九○平方公尺│陳珠、陳珪生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三│C│四七九平方公尺│張獻民、張甘泉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及陳珠、陳珪生、蔡世明│││││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四│D│五四平方公尺│張獻民、張甘泉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維持共有。│├───┼───────┼──────────┼──────────────┤│五│E│一三○二平方公尺│蔡世明│└───┴───────┴──────────┴──────────────┘附表二:(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張獻民│八分之一│├──────────┼────────────────────┤│陳珠│四分之一│├──────────┼────────────────────┤│陳珪生│四分之一│├──────────┼────────────────────┤│蔡世明│四分之一│├──────────┼────────────────────┤│張甘泉│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