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羅瑞淇 非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相對人 黃薇安 即 黃嘉佳 非訟代理人 王碩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未成年子女 羅尚林 、 羅尚文 之訪視報告係由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分別製作,且僅聽取單方當事人口述之內容,是否真實亦應查證。
但一審裁定時未查證而予以完全採信,有調查證據之違誤。原裁定以一審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再抗告人為核發對象,且保護令內容並無認定相對人曾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原裁定僅泛稱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及子女之意願等,而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羅尚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羅尚文之最佳利益等語,然原裁定所斟酌具體資料竟付之闕如,且未敘明就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無不適任子女監護之義務,故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有高度之情緒不穩,再抗告人曾請求相對人提出醫院報告,原裁定就此應調查之事項均未加調查,而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外,亦曾請求原審法院委託具全國性之社福單位就兩造監護之情形再予以訪視,然原審法院均未理會,復未於原裁定中敘明理由,亦屬裁判不備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業已指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僅具法律推定效力,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原裁定斟酌所有證據資料後認定未成年子女羅尚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應無不利羅尚文之情事。況且原裁定以抗告人自99年2月13日錄音至今,僅提出一段因婆媳問題情緒失控之錄音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有情緒反應但無至精神異常之程度,已盡調查之責。卷內之訪視報告已就兩造之經濟能力,健康情形、支持系統、子女意願等作出結論,原裁定據此綜合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無再由具全國性之社福單位訪視之必要,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訪視單位製作之報告,未加查證,且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有高度情緒不穩,曾聲請調查證據,即請求相對人提出醫院報告並請具全國性之訪視單位再訪視兩造,然原審法院均未理會均未獲理會,原裁定有裁判不備理由云云。然原裁定業已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羅尚文陳述、相對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單、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相對人所提出之鼎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書等事證,並參酌卷附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內容,亦即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說明酌定由再抗告人、相對人分別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羅尚林、羅尚文,以及兩造各與羅尚林、羅尚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理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雖執以原審法院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係不利於該子女之規定,並未敘明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推翻其不利於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逕認定相對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有裁判未備理由云云,乃係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與再抗告之要件不符。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意旨無非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或理由不備等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是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