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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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靜香明知 高毅 長為有配偶之人,詎王靜香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
7之租屋處,與 高毅長 以男女性器相接合之性交方式,為相姦行為一次。其後,王靜香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王明聲」,復經高毅長於98年3月30日予以認領,改從父姓為「 高明 聲」。
二、嗣高毅長之配偶 林素 慧於99年7月29日,經質問高毅長、王靜香二人,而知悉上情後;遂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由高毅長通知王靜香應立即返還德雙直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雙公司)所有,先前借予王靜香居住、使用之坐落於臺中市○○區市○○○路○○○號8樓之1之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靜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傳真或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文字、簡訊,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傳真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各以上開加害於德雙公司財產或 高明聲 生命之文字,分別致 林素慧 、高毅長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素慧委請 王有民 律師、 陳瑾瑜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高毅長、林素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本件由告訴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以及辦理出生、認領、監護權約定、姓名變更登記之文件(見99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第7至
10、11至15頁),核屬前揭所示公務員基於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卷附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98年1月7日,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第11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明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高毅長發生性行為,並生下高毅長之子高明聲,以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傳真、傳送簡訊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分別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傳真電話、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高毅長發生性行為時,不知道伊已結婚;伊傳真或傳送簡訊,是因為高毅長、林素慧沒有給伊搬家的時間,99年8月4日伊還在房子裡面,就被斷水斷電,伊聯絡不到高毅長、林素慧,只好用傳真跟傳簡訊,伊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就相姦部分:
⒈被告確有與高毅長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毅
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書監護權及從父姓約定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第7至15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高毅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你是何時與本件被告發生性行為?)大概是97年3月間,地點在被告位於東興路的租屋處。(問:你們那時發生性行為時,你的陰莖有插入被告的陰道嗎?)有。(問:何時認識被告?)96年年中,在假日酒店認識,被告在那裡擔任陪酒小姐。當時我的小孩快兩歲,我在認識被告時,剛認識時,她就知道我結婚了,我認識她的同事比較早,我與被告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我與被告和被告的同事,在假日酒店喝酒,在席間我們都會談到,我的兒子幾歲,多大了,所以我認為被告知道我結婚了。我手機有我兒子跟太太的照片,我手機的桌布有用我兒子,也有用我太太和兒子的合照,我不確定被告是第幾次喝酒時有看到,但是我拿手機出來撥打時,被告應該有看到手機上的桌布,這些都是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的事情。(問:剛剛說的這些事情,除了你及被告之外,還有何人知道?)被告的同事和我的同事都有看到,她們酒店的經理也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足認證人高毅長乃是以在假日酒店消費之顧客身分,與當時在假日酒店擔任服務陪酒之被告認識,時間復在96年中,距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97年3月間,已時隔逾半年以上;斯時,證人高毅長僅係單純前往酒店消費,何有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之必要?此觀於從事酒店服務之人員,之所以對顧客殷勤對待、溫柔體貼,不外使偶一前來消費之顧客變成常客,亦不外藉此多收取小費、增進收入,,自無須對單身或已婚之顧客有所區別?尚且,本件係告訴人林素慧提出告訴,證人高毅長與被告本立基於對立共犯之地位,證人高毅長豈有捏造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何況,被告乃為高明聲之母,證人高毅長為高明聲之父,又何有非羅織被告於罪不可之用意?是證人高毅長所述,應堪採信,被告徒以不知證人高毅長之已婚身分,空言否認犯行,實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恐嚇部分:
⒈被告亦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一、二
所示內容之傳真及簡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高毅長、林素慧所述相符,並有傳真紙、簡訊翻拍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第19至21、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高毅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3
427號卷19頁到21頁、41頁的簡訊和傳真】這些簡訊、照片是誰傳送給誰?)被告傳給我跟我太太,傳真的那張是傳給林素慧收,有抬頭,是傳到德雙公司,傳真號碼是00000000。簡訊傳給誰我這樣看不出來。(問:收到這些簡訊之後,你會害怕嗎?)也是很害怕,所以我們就求助告訴代理人王律師。(問:【提示99年8月4日下午1時51分39秒簡訊】這通簡訊是否王靜香傳至你的手機?)是,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這通簡訊我會害怕的理由是,因為她之前就有燒炭自殺的紀錄,她的同事有告訴我,所以我看到這通簡訊怕她真的會把高明聲殺掉,我是擔心被告跟高明聲的安危,當我知道有命案要發生,我當然會害怕;如同當我知道被告懷孕之後,一個小生命會沒有,所以我才將小孩生下來,所以被告傳簡訊給我,真的會讓我害怕。(問:【提示99年8月4日下午3時13分31秒簡訊】這通簡訊是否被告傳給你?)是,這通簡訊也是被告傳給我的,當時被告住在公司的房子裡面,那棟建築物是新的建物,我是擔心有人死在裡面,我擔心會對不起整棟的人;被告傳這樣的簡訊,我也會擔心她真的想不開。」等語、證人林素慧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第19到21頁的簡訊照片,及41頁的傳真】妳為何會害怕?)41頁的傳真函是被告傳真到德雙公司給我的,我看到這個傳真內容,我會害怕,因為她最後一句說,你們明天早上就來收屍吧(一屍兩命)。因為被告是死在我們的公司裡面,房子是我們公司的,房子是公寓大廈,我們擔心有人死掉,會變成凶宅,別人會不敢住。且對我們的影響是我們也不敢在那邊住。『我要妳現在給我聽清楚!我的死是你逼我的!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這通簡訊是被告傳給我的,我看到之後非常害怕,因為被告說要做鬼也不會放過我,這句話讓我很害怕。(問:妳先生是德雙公司的經理,妳是會計,為何會有權利讓被告住在公司裡?)因為房子是用公司名義買,我們是公司股東,被告住在那裡有經過股東會同意,被告住在那邊也有付房租,我跟高毅長當時有德雙公司百分之50的股份。(問:所以德雙公司的房子變成凶宅,對你們來講也會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是。(問:【提示99年8月4日下午1時56分47秒的簡訊內容】妳可以告訴法院,妳在害怕什麼?)因為她的簡訊內容字裡行間,『我的死是你逼我的』讓我覺得很害怕,又說『做鬼也不會放過我』所以我會害怕。(問:剛剛檢察官問,妳稱妳有考慮到,大樓住戶的權益,德雙公司股東的權益,所以被告如果死在德雙公司名下的房子,會對這些人造成影響,所以妳才會害怕?)是,我收到簡訊時,確實擔心被告死在裡面會變成凶宅,會影響其他住戶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以觀,除保障被害人即受惡害告知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外,尚及於人身自由以外之名譽、財產,而系爭借予被告使用之臺中市○○區市○○○路○○○號8樓之1之房屋,乃登記於德雙公司名下,證人林素慧與高毅長復為持持股合計逾50%之大股東乙節,業據證人林素慧證述無誤,參以,王有民律師事務所99年8月4日99民律字第080401號函所為催告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亦係本於當事人即德雙公司監察人林素慧之「據告稱」而來,亦有該函文內容附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第16頁),被告亦從未否認證人林素慧與高毅長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及處分權,顯見,以證人林素慧之立場以觀,系爭房屋實為其所得掌控之財產無疑,準此,證人林素慧所述,伊主觀上擔心被告在屋內自殺,會貶損其財產之價值等語,即非無據。尚且,坊間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亦確實有因是否有人在內亡故,是自殺、他殺或病故等,各影響市場行情之事例,甚至不乏以此情形為必要告知事項,乃民事瑕疵擔保之範疇,實不一而足,客觀上以此為要脅,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佐以,參照被告傳送予證人高毅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容有「你放心我死了你房子也休想賣出!」等文字,益證,被告確有以死在屋內一事,作為要脅,致令證人林素慧之財產貶損其價值之主觀犯意,此部分自應該當恐嚇罪甚明。
⒋其次,證人高毅長證稱,因為一個生命不能輕易剝奪,而
選擇讓被告將高明聲生下來,其復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變更姓氏及監護權之約定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血肉至親、父子天性,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不僅以自身性命為要脅,尚有「晚上準備來收屍順便把明聲帶走!我不會趁得你們的意」等文字,就證人高毅長以觀,任何人以其親生子之性命為要脅,因而擔心害怕、心生畏懼,實理所當然,此與揚言對付不相干之第三人,在本質上迥不相同,是證人高毅長此部分自係恐嚇罪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亦同此旨),堪以認定。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證人高毅長與林素慧之持股既合計已逾50%,亦已如前述是證人高毅長所述擔心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死掉,也會擔心因此造成房價下跌,對不起其他住戶等語,足認被告所為,確有可能造成證人高毅長財產上之損害,洵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分別所傳送予證人林素慧,高毅長,各如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之文字,確足使該二人心生畏懼,各應成立恐嚇罪,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密接傳真或傳送簡訊予同一被害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應認為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就附表一被害人為證人林素慧部分,附表二被害人為證人高毅長部分,因被害所屬法益不同,被告所傳送之行動電話號碼不同,欲恐嚇之行為客體亦不同,分別應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包括一罪,始為適法;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全部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高毅長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相姦,對告訴人林素慧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動輒傳送恐嚇簡訊,僅為抒發不滿情緒,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刑事訴訟制度允許告訴人對配偶撤回其通姦告訴,而不及於相姦人,對破壞家庭幸福和諧之人而言,第三者實處於法制上之弱勢,且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女情愛或關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國所採,是量刑上更應適用刑法謙抑原則,自不得僅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驟予量處重刑,並考量被告傳真或傳送簡訊,並非面對面出言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犯罪情節非重,惡性亦較為輕微,及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通訊聯絡方式│內容│├──┼──────┼────────┼────────────┤│一│99年8月4日│王靜香傳真至德雙│如果你連給我一個月找房子│││上午9時許│直動股份有限公司│的時間都不給我~~那你明││││之傳真電話238031│天早上就準備收屍吧(一屍││││69號予林素慧。│兩命)。│├──┼──────┼────────┼────────────┤│二│99年8月4日│王靜香所持用之09│我要你現在給我聽清?!我│││下午1時56分│00000000號行動電│的死是你逼我的!我做鬼也│││47秒│話發送簡訊予林素│不會放過你!││││慧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附表二:
┌──┬──────┬────────┬────────────┐│編號│時間│通訊聯絡方式│內容│├──┼──────┼────────┼────────────┤│一│99年8月4日│王靜香所持用之09│你不給我路走擺明要我死給│││下午1時51分│00000000號行動電│你們看你們才干心嗎!反正│││39秒│話發送簡訊予高毅│我也不是第一次死怕什麼!││││長所持用之093251│晚上準備來收屍順便把明聲││││0506號行動電話│帶走!我不會趁得你們的意│││││。│├──┼──────┼────────┼────────────┤│二│99年8月4日│王靜香所持用之09│你放心我死了你房子也休想│││下午3時13分│00000000號行動電│賣出!我做勵鬼也不放過你│││31秒│話發送簡訊予高毅│們的~││││長所持用之093251│││││0506號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