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告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DESIGN,INC.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 Phil.原告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琇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尚儒 被告 葉麗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7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尚儒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案號、當事人(不含訴訟代理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之第壹版之下半版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誠翔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故自100年5月26日起已經適用新的涉外民事法律,但依據新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應依照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原告美商誠翔公司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既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蔡尚儒、葉麗青於97年6月20日前分別為被告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克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蔡尚儒明知「RITCHEY」及「TR及圖」、「FSA」及「K-Force」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原告美商誠翔公司、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件組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近年來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非經商標註冊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予以販售。詎其未經原告美商誠翔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98年12月24日止,製造有「RITCHEY」、「TR及圖」商標圖樣之自行車把手、座管等仿冒商標商品;另未經原告天心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8月間起至98年7月止,製造有「FSA」及「K-Force」商標圖樣之登山車直把、登山車揚升把及公路車彎把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均以被告福克斯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而分別售予黃義財、 王浩然 等人及不知名之自行車商店,致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而受有損害,被告等應就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尚儒以被告福克斯公司對外販售原告美商誠翔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於國內、外之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以之作為原告美商誠翔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蔡尚儒以被告福克斯公司對外販售原告天心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登山車直把為1300元、登山車揚升把為1350元、公路車彎把為2800元,應以上開金額乘以1500倍後之總額即817萬5000元(計算式:1300×1500+1350×1500+2800×1500)作為原告天心公司所受之損害。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被告蔡尚儒製造並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品質較真品差劣且無保險序號,若消費者因使用產品而受有損害,將無法享有適當之保障,被告蔡尚儒於仿冒商品上載有原告等之商標,並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實已令原告等之商譽蒙受損害,是被告等自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美商誠翔公司100萬元及原告天心公司182萬5000元。再依商標法第64條,被告蔡尚儒已非首次違反商標法,若未將其惡行公諸,未來仍有他人侵害商標權之可能,是原告等均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B版)第1版下半版各1日。爰分別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3項、第64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誠翔公司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天心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5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A、B版)第1版下半版各1日。㈣請求就前述㈠及㈡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蔡尚儒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未曾使用被告福克斯公司之名義對外販賣及發送名片,被告蔡尚儒於98年12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提到被告福克斯公司之報價單,內容係訴外人鑫盟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克斯公司訂購「RITCHEY」正常產品,而非仿冒品,原告等不應請求被告福克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蔡尚儒係以謹慎之態度製作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未對原告等商譽造成損失,原告等對被告蔡尚儒請求賠償之金額及登報部分,均無理由;被告葉麗青對被告蔡尚儒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蔡尚儒明知原告等分別為「RITCHEY」及「TR及圖」、「FSA」及「K-Force」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竟未得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製造相同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並販賣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7號認被告蔡尚儒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罪,且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並為被告蔡尚儒所不爭執,是原告等主張被告蔡尚儒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等另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福克斯公司及葉麗青是否應與被告蔡尚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㈢原告等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之全部登載新聞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福克斯公司及葉麗青是否應與被告蔡尚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
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固主張被告蔡尚儒均以被告福克斯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前揭仿冒商品云云,然上情為被告蔡尚儒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等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蔡尚儒於97年6月20日起擔任被告福克斯公司之代表人,在此之前係被告福克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蔡尚儒於99年3月2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調查時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足見被告蔡尚儒於97年6月20日以前,並非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雖被告蔡尚儒自97年6月20日後擔任被告福克斯公司之代表人,且原告等以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之報價單等資料為證,主張被告蔡尚儒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均以被告福克斯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之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報價單等資料係供被告蔡尚儒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一節,業經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等除此之外,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蔡尚儒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係為被告福克斯公司執行業務之相關證明,自難徒憑被告蔡尚儒係被告福克斯公司之負責人,即要求被告福克斯公司與被告蔡尚儒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另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另按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1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麗青於97年6月20日前,固為被告福克斯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無證據證明其有為被告福克斯公司執行業務而為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行為,原告等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在原告等未舉證證明被告葉麗青有何執行被告福克斯公司業務且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下,原告等僅憑被告葉麗青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形式,主張其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有據。
3、據上所述,原告等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福克斯公司、葉麗青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蔡尚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㈡、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營業損失部分: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得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亦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同條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管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的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可知該款係考量被害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之證明有困難,故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惟另方面,若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卻仍然以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一定倍數求償,甚有可能損害計算結果與被害人實際損害不符之情形,故設但書規定,以維被害人之權利。既該款但書係為被害人之利益而設,則其當可捨棄該利益,而以同款前段之途徑行使權利。換言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與但書,並非互斥關係,被害人應得擇一計算其損害。又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雖非以經扣押者為必要,但以經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查獲」係指調查而獲得成果而言,至於「查扣」則係指查獲而予以扣押。是就文義而觀,查獲並不以扣案為必要,僅須據以認定查獲商品數量之證據證明力達到與將侵害商標商品扣押相同之程度,被害人即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⑴、被告 蔡明儒 販賣原告美商誠翔公司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期間,
於國內銷售總金額為1000萬元,於國外銷售總金額為500萬元等情,為其於98年12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所自承,有該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第21頁),應可認定。又被告蔡明儒未能就其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本院審酌被告蔡明儒製造及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期間橫跨3年之久,且數量甚多,認原告美商誠翔公司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被告蔡尚儒銷售仿冒其商標商品之全部收入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適當。因此,關於被告蔡尚儒侵害原告美商誠翔公司商標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00萬元)。
⑵、另本件被告蔡明儒遭查獲侵害原告天心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計
有登山車直把約3000支、登山車揚升把約3000支、舊款公路車灣把約300支、新款公路車灣把約200支,其零售單價分別為1200元、1200元、2000元及2000元等情,業據其在本院
100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度智易號第57號刑事卷第168頁背面),並據本院認定在案。原告天心公司雖主張應以上開金額分別乘以1500倍後之總額即817萬5000元作為原告天心公司所受之損害。惟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款但書「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觀察,解釋上零售單價如有不同時,應先計算其平均零售單價,否則查獲之商品如有4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縱乘以最低之500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之2000倍計算,即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容易使被害人獲取遠超過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甚明。是本院審酌被告蔡明儒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侵害時間難謂不短,影響原告天心公司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情節非輕,又被告蔡尚儒此次違反商標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非初犯等情,認原告天心公司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故本件損害賠償應為240萬元(計算式:【1200+1200+2000+2000】÷4×150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2、商譽損失部分:再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為前揭商標之商標權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前揭商標之商品,其目的除在確保商標人對於商標之專用權,更藉此保障消費安全,使消費者不致因此混淆商品之來源,然被告蔡尚儒擅自銷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將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造成市場秩序混亂,如仿冒前揭商標商品產生任何使用上之問題,勢必使原告等之信譽受損而蒙受損失,是原告等主張被告蔡尚儒製造並販售之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品質較真品差劣且無保險序號,若消費者因使用產品而受有損害,將無法享有適當之保障,被告蔡尚儒於仿冒商品上載有原告等之商標,並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實已令原告等之商譽蒙受損害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失,依法有據。爰審酌被告蔡尚儒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販售對象範圍、時間、數量以及商品價格等各種情狀,暨原告等因此受損害之程度,認被告蔡尚儒應分別賠償原告美商誠翔公司、天心公司之商譽損失分別為80萬元、70萬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美商誠商公司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尚儒賠償1580萬元(1500萬元+8
0萬元);原告天心公司依商標法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尚儒賠償310萬元(240萬元+70萬元)之範圍內,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蔡尚儒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之全部登載新聞紙是否有理由?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之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而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4號結論)。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蔡尚儒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各1日。本院審酌原告等請求刊登之媒體數量、版面面積、被告蔡尚儒侵權情節、原告等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等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大、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久暫等情狀,認為原告等之請求刊登媒體數量尚屬過當,反而對於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蔡尚儒造成過重之懲罰,是於本件應以回復其商譽為範圍,於原告等請求被告蔡尚儒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案號、當事人(不含訴訟代理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仿宋5號字體,半版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本院依原告所擇定之優先順序決定此二報紙)等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各1日之範圍內方為有理由,得准許之,其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64條規定,對被告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蔡尚儒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已逾50萬元,自無法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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