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宋驊哲
林柔薰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宋盈臻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 高鈺芬 被告 陳薰珠 訴訟代理人 賴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交簡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盈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原告宋驊哲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原告林柔薰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玖元、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宋盈臻、宋驊哲、林柔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驊哲新臺幣(下同)100,870元、原告林柔薰100,420元、原告宋盈臻650,204元,及均自民國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驊哲100,870元、原告林柔薰100,420元、原告宋盈臻650,2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其住處出發,在該處25弄口處欲右轉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駛出上開路口。適有原告宋盈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即原告宋驊哲及林柔薰,沿臺中市○○○路往崇德五路方向直行駛至,見被告之車輛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原告宋盈臻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宋盈臻、宋驊哲及林柔薰人車倒地,原告宋盈臻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腰部挫傷、腰部損傷性椎間板軟骨突出症、脊椎損傷併椎間盤凸出;原告宋驊哲受有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原告林柔薰受有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額頭擦挫傷等多處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下列賠償:
1.原告宋盈臻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宋盈臻已支出醫療費用11,064元,此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蕭永明 骨科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收據共36紙為憑。
(2)薪資損失:原告宋盈臻原從事家庭美髮及網路拍賣工作,因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原告宋盈臻脊椎損傷併椎間盤凸出,均無法久站或久坐,又因壓迫神經,造成行動遲緩,因而無法繼續工作,醫師並囑附宜手術治療。故依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自99年2月27日車禍發生計算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日止,已有8個月又19日無法繼續工作,則損失薪資為139,140元(17,280×8+17,280×19/365=139,140)。
(3)慰撫金:被告因疏於注意造成原告宋盈臻多處受傷,更因猛力的撞擊,造成腰部損傷性椎間板軟骨突出症、脊椎損傷併椎間盤凸出等嚴重傷害,非以手術方式而無法治療,將來能否治癒亦為未知數。自受傷至今,不但天天進出醫院,無法工作,就連基本之生活起居,亦得仰賴家人從旁協助,且漫長醫療過程,痛苦難以想像。而車禍發生至今,被告除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外,亦從未關心過原告之傷勢,使原告宋盈臻每每想到車禍情景仍會從睡夢中驚醒,其身心所受煎熬之巨大,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法請求50萬元慰撫金,稍資慰藉。
(4)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宋盈臻650,204元(醫療費用11,064元+薪資損失139,140元+慰撫金50萬元)。
2.原告宋驊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宋驊哲已支出醫療費用870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乙紙為憑。
(2)慰撫金:被告因疏於注意而造成原告宋驊哲多處受傷,其母親及妹妹車禍受傷景象深深印在腦海裡,夜晚常於睡夢中哭喊驚醒,這層陰影不知會存在原告宋驊哲小小心靈多久,為此,爰依法請求10萬元慰撫金,稍資慰藉。
(3)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宋驊哲100,870元(醫療費用870元+慰撫金10萬元)。
3.原告林柔薰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林柔薰已支出醫療費用420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乙紙為憑。
(2)慰撫金:被告因疏於注意而造成原告林柔薰多處受傷,夜晚常於睡夢中哭喊驚醒,這層陰影不知會存在原告林柔薰小小心靈多久,為此,爰依法請求10萬元慰撫金,稍資慰藉。
(3)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柔薰100,420元(醫療費用420元+慰撫金10萬元)。
(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不爭執,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驊哲100,870元、原告林柔薰100,420元、原告宋盈臻650,2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不爭執,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主張的醫療費用,就金額的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宋盈臻主張脊椎損傷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有爭執,被告認為脊椎損傷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依照原告宋盈臻傷勢來看,大概只要休養4到5天,所以原告宋盈臻請求薪資損失沒有理由,對於以基本薪資計算每月薪資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1個月基本薪資17,280元,其他部分原告宋盈臻無法舉證。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其住處出發,在該處25弄口處欲右轉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駛出上開路口。適有原告宋盈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宋驊哲及原告林柔薰,沿臺中市○○○路往崇德五路方向直行駛至,見被告之車輛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原告宋盈臻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宋盈臻、宋驊哲及林柔薰人車倒地,原告宋盈臻人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原告宋驊哲受有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原告林柔薰受有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對於原告宋盈臻、宋驊哲及林柔薰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064元、870元及420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宋盈臻以基本薪資17,280元為基礎計算薪資損失,不爭執。
(四)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不爭執。
(五)對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及本院函查資料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宋盈臻主張其脊椎損傷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否可採?原告宋盈臻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650,204元,原告宋驊哲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100,870元,原告林柔薰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100,420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其住處出發,在該處25弄口處欲右轉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駛出上開路口。適有原告宋盈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宋驊哲及原告林柔薰,沿臺中市○○○路往崇德五路方向直行駛至,見被告之車輛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原告宋盈臻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宋盈臻、宋驊哲及林柔薰人車倒地,原告宋盈臻人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原告宋驊哲受有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原告林柔薰受有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駛出上開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無疑,為肇事主因。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宋盈臻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本院認為被告及原告宋盈臻之上開違規行為均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由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卷第43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宋盈臻、宋驊哲及林柔薰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1,064元、870元及4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宋盈臻薪資損失:原告宋盈臻主張其因本次車禍造成脊椎損傷併椎間盤凸出,無法久站或久坐,又因壓迫神經,造成行動遲緩,因而無法繼續工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認原告宋盈臻腰椎斷層顯示明顯的椎間盤突出病變,而該病之致病因素很多,大多是姿勢不良、長久後退化導致一節,有該院99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09900121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3號卷第11頁),尚難逕認原告宋盈臻所提部分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脊椎損傷併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卻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00038758號函覆之原告宋盈臻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僅足推認原告宋盈臻曾於何時至某醫事機構就醫,無從自其就醫紀錄明細表中推認其就醫原因、診斷為何,縱與脊椎損傷併椎間盤凸出無涉,尚難藉此推認原告宋盈臻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無上開病癥或致病因素存在。原告宋盈臻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父親 陳錦松 欲證明於車禍發生前,原告宋盈臻從無因摔倒或受外力碰撞致脊椎受傷情形,姑不論證人陳錦松為原告宋盈臻之父,所為證言容有偏頗之虞,衡諸常情,證人陳錦松自不可能全時在旁,證人陳錦松何以肯認原告宋盈臻從未摔倒或受外力碰撞一節,客觀上顯有疑義,且依上開醫院函示,造成椎間盤突出病變之致病因素很多,大多是姿勢不良、長久後退化導致等語,不能排除係上開因素長期造成,證人陳錦松縱證述原告宋盈臻於本件車禍前從未摔倒或受外力碰撞成傷,亦難斷言上開病徵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此外,復未據原告宋盈臻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宋盈臻主張其因本次車禍造成脊椎損傷併椎間盤凸出,無法久站或久坐,又因壓迫神經,造成行動遲緩,因而無法繼續工作等語,委無足採,其據此請求計付長達8個月又19日無法繼續工作之薪資損失,除被告同意支付1個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應予准許外,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過失撞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宋盈臻高中畢業,從事家庭美髮、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2萬5千元,名下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約3百多萬元,97、98年所得給付總額約3千、12萬餘元,其子即原告宋驊哲(00年出生),就讀小學,其女即原告林柔薰(00年出生),年紀尚小,尚未就學,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被告碩士畢業(見偵查卷第21頁警詢筆錄),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700多萬元,97、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約23萬元、32萬元,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宋盈臻、宋驊哲及林柔薰各請求25萬元、6萬元、6萬元,尚屬允適。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總計原告宋盈臻、宋驊哲及林柔薰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8,344元、60,870元及60,42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且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及原告宋盈臻均為肇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宋盈臻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爰審斟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0%、原告宋盈臻則負30%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宋驊哲及林柔薰搭乘原告宋盈臻騎乘之機車,徵諸上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宋盈臻係原告宋驊哲及林柔薰之使用人,亦係渠等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宋驊哲及林柔薰即應承受原告宋盈臻與有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宋盈臻、宋驊哲及林柔薰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各減為197,841元、42,609元及42,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詳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宋盈臻、宋驊哲及林柔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197,841元、42,609元及4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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