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 周春美 被上訴人 黃源清 兼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黃淑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淑玲與上訴人各自負擔二分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復於96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廈門(下稱廈門)向伊借款美金2萬2500元,得款後避不見面,經伊在廈門覓著被上訴人黃淑玲,黃淑玲始於98年3月5日簽立借據,言明除第1筆借款新台幣(除美金及人民幣外,下同)37萬5000元待其廈門工程告一段落後還款外,先償還31萬元及就美金2萬2500元換算匯率差額後尚欠伊之人民幣2萬3000元,並允諾自98年9月5日起按月還款2萬5000元,屆期迭經催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依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則以:黃淑玲與上訴人籌劃在大陸地區合夥成立裝潢公司,資本額至少需人民幣120萬,約定上訴人出資15%,其餘由黃淑玲出資,嗣逢金融風暴,上訴人因投資失利堅持取回資金,黃淑玲乃依上訴人口述而免強簽下借據,但實無借貸關係。而黃源清係黃淑玲之夫,未曾與上訴人謀面,與本件投資糾紛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向伊佯稱高雄市○○路○○號3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擬供貸款籌資在大陸地區設立裝潢建材公司,致伊誤信被上訴人有償債能力,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得款後避不見面,經伊在大陸地區廈門覓著被上訴人黃淑玲,黃淑玲始於98年3月5日簽立借據承認向伊借款31萬元及人民幣2萬3000元,並允諾自98年9月5日起按月還款
2萬5000元,屆期迭經催告未果,伊於99年間查悉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方知受騙,並受有80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乃變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核屬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原訴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其變更之訴為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核無必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邑山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邑山公司,代表人 黃呈郎 為黃淑玲之父)帳戶,供黃淑玲收受。
㈡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5、6、7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黃淑玲台新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匯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黃淑玲於98年3月5日簽立借據,載明向上訴人借款31萬元及人民幣2萬3000元。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向其借款37萬50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黃淑玲收受上訴人之匯款係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據提出匯款金額為37萬5000元之匯款單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37萬5000元至邑山公司由黃淑玲收受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借款3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力償還37萬5000元而先將黃淑玲一半之股權轉讓予伊,待其日後經濟狀況好轉清償債務時再轉讓回黃淑玲名下等語,雖據提出其上有上訴人及黃淑玲簽名之廈門廈門易速通裝飾設計有限公司(易速通公司)董事(股東)會決議1紙為證。惟黃淑玲抗辯上訴人投資金額未全部到位,故伊只同意轉讓1/2股權。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董事(股東)會決議文件,僅能證明易速通公司董事(股東)會同意黃淑玲將股權1/2轉讓給上訴人及上訴人以新股東名義在該決議上簽名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借予被上訴人37萬5000元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7萬5000元,其以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7萬5000元借款,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除第1筆37萬5000元借款外,就其餘96年初至
97年間之借款,伊與黃淑玲於98年3月5日結算(其中美金
2萬2500元借款以匯率差額換算為人民幣2萬3000元)後,黃淑玲有書立借據,載明向上訴人借款31萬元及人民幣2萬3000元,並允諾自98年9月5日起按月還款2萬5000元等語。黃淑玲對於系爭借據為其所書立並不爭執,辯稱: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投資款,並非借款,上訴人因投資失利欲取回資金,伊依上訴人口述始簽下借據為憑云云。然查,黃淑玲自陳其因從事銀行貸款業務而認識上訴人,系爭借據既係黃淑玲所親簽,黃淑玲對於應依借據內容負返還借款義務自應知悉,倘黃淑玲未積欠上訴人借款,當無書立借據之理。是黃淑玲此部分所辯無借款關係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黃源清為共同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借據所載內容履行,黃淑玲並無爭執,黃淑玲自負有返還31萬元及人民幣2萬3000元之義務。而98年3月5日結算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5.18,上訴人主張黃淑玲應給付之人民幣按
5倍匯率換算新台幣,洵屬有據。從而黃淑玲應返還之借款金額為42萬5000萬元(000000+23000×5=425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淑玲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42萬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請求黃源清為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