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 羅明芳 上訴人 羅嘉芳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明芳於民國92年5月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詎其自94年11月28日即開始未依期清償,至99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31,088元未還。詎羅明芳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8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均為1/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同居之兄即上訴人羅嘉芳,羅明芳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無任何清償行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正,因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且同樣設籍系爭房地,羅嘉芳對羅明芳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羅嘉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76
7條,及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羅嘉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㈡羅嘉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羅明芳所有。原審就前揭備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金額尚有爭執,且羅明芳曾向羅嘉芳借款80多萬元,又羅明芳之女兒及二人之母親係由羅嘉芳扶養,故二人約定由羅明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嘉芳抵債,兩造間確有真實之買賣行為。羅明芳雖設籍與羅嘉芳同,但實際居住於他處,現金卡通知皆送達居所,因此羅嘉芳對於羅明芳之負債情形並不知悉。僅因羅明芳財力欠佳,而予經濟上之支援,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羅明芳於9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現金卡使用,共借用299,784元,惟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㈡羅明芳於95年12月4日就系爭房地與羅嘉芳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羅嘉芳。
㈢系爭房地之屋齡為30年,價值為40萬元。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羅嘉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32
3號)。㈡查,羅明芳自92年5月向被上訴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共借用
299,784元,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羅明芳於95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羅嘉芳,於同年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羅嘉芳;系爭房地之屋齡為30年,價值為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羅明芳於95年12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羅嘉芳,並於同年月13日辦妥登記完畢,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3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查明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90011367號函附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頁至第36頁)。且羅明芳向羅嘉芳借用羅嘉芳之得標會款80萬元部分,亦據羅嘉芳提出互助會名單為證(原審卷第85頁至89頁),並經證人即會首 楊蔡 充密到庭證稱:伊有問羅嘉芳標會要做什麼,他說他弟弟作工程,要借給他用,伊拿會款到羅嘉芳家,有看到羅明芳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另二人之母親及羅明芳之女兒 羅婉菁 係由羅嘉芳扶養一節,亦有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辦公室證明書1紙可憑(原審卷93頁)。足見,上訴人辯稱渠等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無據,堪信為真。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且同樣設籍系爭房
地,羅嘉芳對羅明芳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應知之甚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戶籍雖設於系爭房屋,但實際居住於河北一路,現金卡通知皆送達居所,羅嘉芳對於羅明芳之負債情形並不知悉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相符,自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之前向羅明芳催收的時候,羅明芳有說已經委託哥哥羅嘉芳委請律師處理台新欠款的問題等語,但不否認羅嘉芳或律師都沒有出現,則羅嘉芳既未出面處理羅明芳之債務,且二人並未同財共居,自難僅以二者為兄弟關係,即推知羅嘉芳知悉羅明芳之負債情形或明知該清償行為有害於其他債權人甚明。被上訴人就羅嘉芳知情等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未符前揭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定要件,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羅嘉芳並不知悉羅明芳之負債情形或該清償行為有害於其他債權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係屬詐害債權,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羅嘉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