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居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36、15065、18352、18667、1868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居勳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2次竊盜犯行,均願接受原審所判處之罪刑,惟被告已自首在案,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仰賴被告照顧,且被告均已坦認各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此提起上訴,請考量上開各情,予以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並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四)決議、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詹居勳所犯本件竊盜案件,業經原審綜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等補強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3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修前正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以被告為累犯,而就其再犯之上開3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認被告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26、28所示之各犯行,向警察人員自首,乃就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2次竊盜犯行,藉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賺取生活所需,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竊得之財物多已遭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3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3至5月及1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再據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敘明被告前於87年、93年、96年間,各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密集犯本案竊盜罪達32次之多,顯見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無訛,若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並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25所示之各犯行,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25所示),以資矯治。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量刑既係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其量刑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復已就被告所犯部分竊盜罪,已因合於自首規定,而均予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乙節,亦於理由欄詳加論述說明,而併予宣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是被告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尚以業經原審詳予調查審認之相同量刑情狀、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徒以原審量刑未依自首減輕其刑及家人需其照顧等私務為由,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