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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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文傑 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 江連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連琦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豐社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蔡文傑之父 蔡栢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致蔡栢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傷害,經送醫手術後不治死亡。被告行經該處時,係超速行駛,其是否有過失及與被害人蔡栢權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當時超速行駛乃違反規定,惟並無肇事因素。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採認該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過失,實乃舛誤。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頭右側及被害人機車後半部嚴重受損,足見撞擊力鉅大。被告雖陳稱被害人之機車係由豐社路西往東逆向行駛在其車道上,如其所述為真,兩車即為相向,所生撞擊必使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毀損,惟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完好,而係機車車身後半段嚴重受損,被告之辯解顯然不實,足見被害人之機車已駛過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始遭被告之車高速撞擊,被告如不超速行駛,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或如無法避免發生車禍,撞擊力亦不會如此鉅大,被害人即不至因此死亡。故被告之超速行為為有過失,且與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設若被告通過上述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路段燈號為綠燈,惟依目前生活經驗,違規闖紅燈者大有人在,汽車行經交叉路口,依經驗法則亦應考慮有可能會有人闖紅燈違規通行,主觀上預先有防範的想法,最重要者,即應降低車速,俾有違規人車出現時,即採取防範措施,而非執綠燈通行為藉口,恣意超速通過交叉路口,致遇違規人車而無法避免車禍發生及人員傷亡。故被告超速行為即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信賴原則而認為被告無過失,率為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責,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依事故目擊者即證人 尤定宇 之證述,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蔡栢權駕駛重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並逆向斜穿而撞及順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並未違規行駛,且被告因信賴死者車輛將依行車常態在其車道上遵行,無法預見其突然自右前方衝出,則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
(二)被害人蔡栢權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其因車禍受傷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護時,呈泥醉、意識不清狀態,經醫護人員對被害人蔡栢權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乙醇含量值達24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238MG/L,被害人蔡栢權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嫌,又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後係停放在其遵行車道內側快車道上,其後遺有一條長達
10.7公尺煞車痕,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蔡栢權在酒醉後意識不清狀態下,仍駕駛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被告依交通號誌指示綠燈前行,於發現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時,雖緊急煞車仍不及而撞及機車所致。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蔡栢權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斜穿,撞及順向來車,為肇事原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江連琦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後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蔡栢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7.6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江連琦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上開先後二次鑑定結果均只認定「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而已,均未認定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與被害人蔡栢權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有何過失行為。因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所謂「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尤以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而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是若其中若偶有誤繆或懈怠、疏失,倚賴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上開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要件。
五、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文傑以被告江連琦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1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江連琦於99年10月1日晚間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經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圓環西路與豐社路交叉路口前時,適被害人蔡栢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被告右前方豐社路口駛出左轉圓環西路往北向成功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蔡栢權因而受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治,嗣於99年11月26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頸椎手術及感染、車禍致頸椎損傷)而死亡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182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6至10頁、第22至28頁、第32、33、
36、40、46頁、第52至63頁、第71至82頁〕,堪認為真實。
(三)次查被害人蔡栢權因上開車禍受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治時,呈泥醉、意識不清狀態,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值達24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238MG/L)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對被害人蔡栢權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報告、(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第36至40頁),且告訴人蔡文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被害人當日有飲酒之情事無訛(見相驗卷第16、17、67、68頁)。又證人尤定宇於警詢時證稱:「(問:案發當時您所在位置、方向及正在做何事?)我在肇事路口東邊豐社路口處,當時面向路口,與朋友 傅耘楷 一起步行東往西至路口處停等紅燈。當時我面向路口西邊停等紅燈時,看到機車(即由被害人蔡栢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豐社路闖紅燈左轉逆向往東北方向斜切行駛至路口時,一輛自小客車(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圓環西路綠燈北往南直行而來,我馬上聽到很大的煞車聲,隨後兩車就碰撞到;自小客車停止於圓環西路北往南內線車道靠近安全島處,該部機車全毀倒在轎車前面,騎士倒在安全帽處,安全帽是救護人員拔下來;現場兩輛車沒有移動。」等語(99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見相驗卷第19至2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場目睹,機車已經紅燈還從巷子那邊衝過來,那台自小客車來不及就撞到了,自小客車號誌是綠燈了,自小客車車速慢一點,重機車車速很快,號誌已經綠燈了,自小客車是綠燈順順的過來」等語(99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見相驗卷第68、69頁)。上開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路權歸屬:…乙車(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夜晚時間依標線順向行駛,遇迎面斜向穿越道路之甲車(即蔡栢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屬猝不及防。」、「鑑定意見:一、甲車蔡栢權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斜穿,撞及順向來車,為肇事原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二、乙車江連琦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166號函送之中市車鑑字第100011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5至87頁)。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蔡栢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7.6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江連琦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1636號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7157號偵查卷第13頁)。
(四)本件車禍事故固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認為被害人蔡栢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並認為被告江連琦雖係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惟無肇事因素。然查:
1、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江連琦於警詢中供稱其車行速度大約為時速60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其馬上煞車及往左閃避,其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碰撞,其自認有「沒有注意及路口沒放慢」之過失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相驗卷第7至9頁、第13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綠燈行駛圓環西路北往南向,因被害人蔡栢權突然從其右前方之豐社路衝過來,其來不及煞停所以方向盤打左方,其所駕汽車之保險桿、玻璃、引擎蓋、大燈即右前方全毀等語(見相驗卷第68頁)。查事故地點之路況為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限速50公里,有前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謂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3、復查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案發後係停放在其遵行車道內側快車道分向線上,車後所遺留長10.7公尺煞車痕亦均呈現在該快車道上滑向道路中央分隔線,而被害人蔡栢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1.3公尺、散落物及碎片、機車位置、油漬等遺跡,均位於被告直行方向之快車道上,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2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位置,被害人所駕機車(即甲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起始處與被告所駕汽車(即乙車)煞車痕起始處相距約有5.3公尺距離。又依證人尤定宇前開證述,被害人蔡栢權駕駛機車係由對向豐社路闖紅燈左轉逆向往東北方向斜切行駛至路口,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位置距離道路柏油邊界已有約6.8公尺,如以斜切行駛方向之距離計算,被害人自豐社路口駛出圓環西路至撞擊位置之距離已逾10公尺,則被害人之機車闖紅燈自被告之汽車右前方駛來,至碰撞位置前及被告煞車起始處,合計尚有逾15公尺之距離可以避險,而該處為多岔路口,並無視線遮蔽之情事,縱被害人車速快、闖紅燈、酒醉駕車而有重大過失,惟被告行車速度逾越規定速限,仍足以影響車輛煞停之距離及被告發現危險之反應時間,以致對於被害人違規事實極明顯之狀況,無法在充足之時間下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堪認被告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
4、綜上,被害人蔡栢權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駛上開機車,在夜間違規闖紅燈並逆向斜切駛入被告所駕駛汽車直行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固有重大違規及駕駛過失,被告駕車依交通號誌指示綠燈前行,但違規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時,雖緊急煞車向左偏行仍不及而撞及機車,被告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不及防範及採取迴避措施,仍應負過失之責任。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同認肇事原因僅為被害人蔡栢權之重大駕駛過失所致,惟對於超速行駛之被告江連琦認無肇事因素部分,尚非可採。
(五)是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江連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江連琦於民國99年10月1日晚間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經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圓環西路與豐社路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地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栢權酒後(其抽血酒精濃度值達24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238MG/L)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豐社路由西往東方向,闖越豐社路與圓環西路口紅燈號誌,由豐社路口駛出左轉圓環西路往北向成功路方向行駛,江連琦因煞車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上蔡栢權騎乘機車車身,蔡栢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第五、六節頸椎創傷性脊椎滑脫症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嗣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頸椎手術及感染、車禍致頸椎損傷)而於99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不治死亡。江連琦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未知悉肇事人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證據:
1.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尤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書證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對被害人蔡栢權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報告、(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166號函送中市車鑑字第100011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1636號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蔡岱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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