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939號、81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復經執行殘刑5年7月,於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至 鄭立華 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前,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推開該處大門,進入該住宅地下室,並持用於該處覓得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老虎鉗1支剪斷電線,竊取鄭立華所有置於該處之可樂製冰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其搬運該製冰機至武仁街與武信街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製冰機1臺及老虎鉗1支。
二、程序部分:被告吳宗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並用以剪斷製冰機之電線,足見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破壞居住安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持用之兇器並未危及他人,又其所竊取之製冰機業已發回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竊盜現場覓得,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