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容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容志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容志係 郭玉萍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在高○○○區○○路○段○○○號4樓之2住處客廳內,因與郭玉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塑膠杯子砸向郭玉萍頭部,致郭玉萍受有右前額3X3公分紅右側臉及額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容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開立驗傷診斷書之醫生 傅江輝 於偵訊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21號通常保護令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容志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雖因家庭事務,與告訴人爭吵,但未拿裝奶茶的塑膠杯砸告訴人,更未動手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之前,於100年6月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以「郭玉萍先於⑴100年5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傅建平 之親友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投宿過夜,並於翌日即100年5月23日早上6時32分許,與傅建平相偕駕車上班;復於⑵100年5月26日晚間某時,郭玉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傅建平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出遊,並投宿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富田旅店』303號房」等語,對郭玉萍、傅建平提出通姦罪及相姦罪之告訴,嗣後告訴人始於同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2658號卷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之筆錄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卷宗第1頁、警卷第1頁)。佐以檢察官偵查時曾詢問告訴人和解條件,而告訴人回覆:除非被告能撤銷對伊之一切刑事告訴,否則伊就要告到底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7頁),又本件告訴人指述傷害時間為100年5月9日,告訴人雖於當日至醫院驗傷,然未立即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卻於事隔逾1個月,當被告對其提起通姦罪之告訴,旋於4天後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等各節,則本件告訴人提告之目的是否係為報復被告前揭對其所提通姦告訴,顯令人懷疑,其上揭指述,實難遽信。
(二)又告訴人稱係遭被告用奶茶飲料杯砸中右側太陽穴,衡情該塑膠杯內之奶茶液體,於砸中告訴人時,理應會向外飛濺,濺濕告訴人所穿上衣或頭髮、臉部等部位,惟當時該塑膠杯內之奶茶飲料卻未濺灑出來,亦未污損告訴人所穿著之衣物,復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述情節,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固提出案發當日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實其說(見警卷第8頁)。然該診斷書「檢查結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欄記載郭玉萍「右側臉、額部疼痛,無明顯外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見告訴人驗傷當時「無明顯外傷」,然疼痛與否,因人而異,醫師就身體疼痛多係依病人主訴記載,告訴人驗傷當時既無明顯外傷,則該診斷書上關於「右側臉、額部疼痛」之記載,應係醫生依據告訴人之敘述所載,亦與告訴人指述無異,尚需有其他佐證始能採信。另該診斷書「受害人主訴」欄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00年5月9日11時30分」、「身體傷害描述:右側太陽穴附近疼痛」、「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傷害:被先生用奶茶飲料杯砸中右側太陽穴附近」等語(見警卷第8頁),則均係醫生依據告訴人之敘述所載,亦不能作為審認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從而,上開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驗傷當時無明顯外傷,尚難證明告訴人右側臉、額部疼痛,更遑論證明被告有用奶茶飲料杯砸中告訴人右側太陽穴之犯行。
(四)另證人即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之醫生傅江輝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於100年5月9日為郭玉萍驗傷並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當時郭玉萍右前額頭有紅3×3公分左右,但沒有腫,也沒有傷口,郭玉萍說係被老公(即被告)用裝奶茶的塑膠杯砸中的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544號卷),其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郭玉萍驗傷當時「右前額頭有紅3×3公分左右,但沒有腫,也沒有傷口」之身體外觀,至於其稱該傷勢係「被老公(即被告)用裝奶茶的塑膠杯砸中的」乙語,因非證人傅江輝之親身見聞,而係聽告訴人所陳,亦不能作為審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證據。況一般人均能輕易自行造成「右前額頭有紅3×3公分左右,但沒有腫,也沒有傷口」之身體外觀,是否係被告之舉措所致,亦值懷疑。
(五)至於本院家事法庭雖採信告訴人上揭指述及上開驗傷診斷書,據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0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與本案認定不一致,此有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目的在預防家庭暴力之發生,與刑事案件則在確認被告有罪與否,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兩者心證強度有別,本案認定不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事件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傷害之切確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