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媛輔佐人吳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利用祖母 曾呂心 未注意之機會,竊取曾呂心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零錢3袋(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健保卡及公車卡等物)得手。
嗣因曾呂心查覺有異,欲搜尋上揭物品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掐曾呂心之脖子,再以木棍毆打其頭部,將毯子附蓋於曾呂心頭部,強壓其身體,掐其脖子並捏住鼻子,復以菜刀砍傷曾呂心,另於浴室內以冷水、熱水強沖曾呂心之頭部,使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刀傷、前額裂傷6公分、2公分、2公分、
1公分、頂葉枕部頭皮裂傷7公分、6公分、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8
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即其祖母曾呂心為直系二親等血親,是被告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其所涉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仍係犯傷害罪,僅依同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參照);惟告訴人曾呂心已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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