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盟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盟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楠梓新路口,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破壞停放該址、 蔡文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45萬元)之門鎖,再持該扳手進入車內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陳盟元嗣將上開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於99年5月31日尋獲,警方將在車內採集之2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陳盟元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盟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盟元對於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育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90144924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以自備的汽車鑰匙竊盜本
件自小客車,並無使用T型扳手,警詢時我會說使用T型扳手是警方誤導我的云云,惟查,T型扳手與鑰匙係兩種截然不同之物品,持以竊取汽車使用方式亦有出入,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再參以被告警詢時坦承竊盜本件自小客車,並清楚交代其行竊手法,惟迄100年9月13日偵訊時一度否認,辯稱警詢係為交保始承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再度坦承犯行,惟辯稱未使用T型扳手,其供述前後反覆,已失憑信,斟酌其供詞一再更異,應係在經歷偵審程序後為求卸責或輕判而為,是應認其警詢所述「使用T型扳手行竊」始符合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顯然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破壞小客車門鎖、開啟電門之T型扳手1支,既可用破壞金屬結構之小客車門鎖,堪認質地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盟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持T字型扳手破壞
小客車門鎖、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蔡文育所有之自小客車,不僅侵害蔡文育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1只,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