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宗修
陳讚張勝傑葉博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宗修、陳讚、張勝傑、葉博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棋子叁拾貳顆)、骰子叁玖顆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扣案分別由蕭宗修、陳讚、張勝傑、葉博文身上所起出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元、二萬三千七百元、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六千元。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但仍係供、預備供被告等犯賭博罪所用之財物(被告陳讚部分,雖該等金錢原是其要用來付貨款,但亦被其拿去賭博,偵查卷第一五、八三頁參照),且分別係被告等所有,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