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6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5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和審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3月、本院82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4年6月14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美嘉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
日20分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2月21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吳明鴻丟棄在地之上揭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稱:犯罪事實欄部分,犯罪事實欄㈡中,更改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20分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