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被害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文小娟文子旭 受有本件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16頁)在卷可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應依路面標繪「停」字之標示,先停車注意車前狀況再開,詎未先停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結果,被告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文小娟之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文小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背面),並使告訴人文小娟、文子旭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又無照駕駛汽車而對他人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28號被告黃文雄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5巷3弄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於民國100年5月25日7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由高雄市○○區○○路175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209巷與桂陽路175巷3弄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依標字,桂陽路175巷3弄進入桂陽路209巷口前,路面標繪「停」字,表示車輛行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時,仍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撞及由文小娟所騎乘附載其子文子旭,沿高雄市○○區○○路209巷由北往南往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路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文小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盪,臀部,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文子旭受有背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文小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黃文雄於警詢時及│坦承在上開時地騎車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文小娟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二│被害人文小娟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致告訴人文小娟、文子旭│││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受傷之事實。│││片7張││├───┼──────────┼────────────┤│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告訴人文小娟,其子文子旭│││證明書2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騎乘機車未依標字指示│││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內附│停車禮讓文車先行,為肇事│││鑑定意見書│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一騎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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