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告 王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合法寄存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最新戶籍謄本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4日起至92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固定計算,分30期清償,並定每月23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693,507元(其中本金223,633元、利息469,874元),及本金223,633元部分自101年4月26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催收主畫面、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