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淑玲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號前彎道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在超越同向前方行駛、 李鴻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李鴻微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李鴻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迄今左下肢較無力,其所受腰椎受傷、椎間盤突出並屬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柯淑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鴻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淑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柯淑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略稱長庚紀念醫院)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略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B31693號函、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2日 高醫 附行字第1010000400號函、101年3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254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567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及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亦為其行車駕駛時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足徵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告訴人李鴻微騎乘之機車時,復未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致其騎乘之機車擦撞李鴻微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進而發生本案之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鴻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迄今左下肢較無力,而為較難治之傷害一情,有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04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李鴻微所受傷勢已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李鴻微之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柯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未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腰椎受傷、椎間盤突出此等難治之傷害,被告輕忽之駕駛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唯一肇因,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確有悔悟並擔負車禍責任之誠意,所為原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