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5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王沈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通信貸款約定書條款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1日(原告誤繕為92年6月18日)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
6月18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分3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2月12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92年
4月8日核卡)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4月8日起至
93年4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
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上開利息
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
息,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