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饒東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7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1482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饒東祐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饒東祐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下午
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森林公
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規定,爰移送本院裁罰
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逾二個月
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饒東祐於105年4月30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機關迄至105年7月14日始移
送本院裁定,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以被移送人縱有前揭
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規定之行
為,然移送機關逾2個月始將本案移送本院,即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已不得移送法院處罰,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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