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宋坤龍
被 告 鉅翔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與訴外人即其債務人 彭子和 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
發民國97年度執字第1616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在案,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次月,將訴外人彭子
和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按月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於97年
8月開始扣薪,至101年10月止之均按月移轉訴外人彭子和
之薪資債權,詎自101年11月至105年3月止,共計41月薪
資,被告匯款14次(分別於102年4月3日、6月5日、7
月8日、8月15日、9月17日、11月7日、103年3月4日
、5月5日、6月18日、7月30日、9月1日、10月14日、
104年5月6日、105年1月19日),每次匯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元,尚積欠27月薪資未移轉,經催告無效。
因原告就彭子和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被告
於上開期間移轉之金額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
計算式:600元*27月〈41月-14月〉=16,200元)。為此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彭子和積欠債務,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予被
告,被告於101年11月未按期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2年12月13日新院 千執舜 字第16169號執行命令、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薪資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
取訴外人彭子和勞保與就保資料及本院97年執字第16169號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
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
,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6月至9月、11月、103年3
月、5月至7月、9月至10月、104年5月、105年1月均
匯款予原告,金額均為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又訴外人彭子和自81年6月24
日起至105年5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亦有上開勞保與就
保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第15-18頁)。準此,本院核發系
爭移轉命令並送達第三人即被告時,債務人即彭子和對被告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期間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
惟本院於105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有2筆,
移轉比例分別9.6﹪、16.4﹪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於執
行卷可稽,核與原告據以請求之本院102年12月13日執行命
令所載7﹪、12﹪移轉比例不同,而兩造均於105年1月18
日收受上開最新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足憑,是
原告債權移轉比例應以本院最新執行命令為據。從而,105
年2月至3月部分債權比例有所異動,原告請求之期間即應
至105年1月為止,原告未提出105年2月至3月之計算說
明及佐證,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1月止,合計
15,000元(計算式:101年11月至105年1月共39月,扣除
被告已給付14月=25月*600元=15,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年5月29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法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5,000元/原告請求16,200元
*1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
數額:裁判費1,000元*93﹪=93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