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張瑞鳳
訴訟代理人 周文麒
被 告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
87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文麒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
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
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
頁、第42、4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流輛壅塞,於行駛中前方
9189-EB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我見狀立即踩煞車,結果來不
及而撞上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文麒於警詢時陳:從新竹到
台北行駛於同向三線道之內側車道,當時路況車多,我見前
方車急煞,我也就跟著煞車並停住約3至5秒後,我就被後
方車輛APR-3872自小客車撞上而發生事故等情,有談話紀錄
表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由上情得知,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塞車業已呈現煞停狀態,後方由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
擊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文麒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肇事等情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
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記載(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告共支出19,026元之修繕費,而估
價單所示零件費用為8,42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為9,700元
,是加計營業稅計算之結果,關於零件費用為8,841元、鈑
金及工資費用為10,185元,復審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應予認採。惟系爭車輛
係於2005年3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94年4月8日,此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
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
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05年3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
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4年3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5年2月26日)已使用將近10年,揆之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鈑金及工資10,185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共為11,069元【計算式:884+10,185=11,069】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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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841×0.369=3,262│
├──────┼───────────────────┤
│第二年折舊│(8,841-3,262)×0.369=2,059│
├──────┼───────────────────┤
│第三年折舊│(8,841-3,262-2,059)×0.369=1,299│
│││
├──────┼───────────────────┤
│第四年折舊│(8,841-3,262-2,059-1,299)×0.369=│
││820│
├──────┼───────────────────┤
│第五年折舊│(8,841-3,262-2,059-1,299-820)×0.36│
││9=517│
├──────┼───────────────────┤
│折舊後之金額│8,841-3,262-2,059-1,000-000-000=884│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