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晉華
被   告  彭義鈞
法定代理人 湯蕎綾
      彭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竹北
市○○○路○段○○○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2,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自行
負擔。詎被告僅交付7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5,000元,其餘房
租均未支付,迄至104年12月1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
月(即10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共積欠租
金112,500元。又被告尚欠瓦斯費3,362元、電費4,655元
、水費1,425元,甚將租屋處之牛皮沙發毀損,費用為4萬
元,以上共計161,942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42元。
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11樓之3房屋,租期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
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22,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約
定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前曾交付押租金45,000元予原告。
又被告自104年8月起未繳納房租,並尚積欠水電、瓦斯費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2,500元、瓦斯費3,362元
、電費4,655元、水費1,425元及沙發毀損費用40,000元,
合計161,942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資料
、沙發毀損照片、催繳函、水電瓦斯費通知函、欠款明細、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第
3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
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被告既積欠
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租金112,500元(22
,500×5=112,500),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之瓦斯費3,36
2元、電費4,655元、水費1,425元,計121,942元(112,
500+3,362+4,655+1,425=121,942),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瓦斯費、電費及水費121,
942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提供沙發予被告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使用,
嗣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該只沙發既已受損,且觀諸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是認該沙發已達全損之
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沙發毀損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上開沙發係於100年10月22日以
42,900元購買之,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可
參(見本院卷第32頁),該沙發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兩造
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104年12月15日已使用4年1月餘,以
4年2月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參照),自應予以扣除折舊部分。本院依行政
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206,故上開沙發折舊後之金額為16,46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沙發之損害,計16
,466元。
㈣、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
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
須於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
出租系爭房屋受領被告所交付之45,000元押租金,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參,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合計為13
8,408元【計算式:121,942+16,466=138,408】,已如
前述,經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45,000元抵償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93,408元【計算式:138,408-45,000=93,4
0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4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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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所有沙發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42,9000.206=8,837│
├─────┼─────────────────────┤
│第二年折舊│(42,900-8,837)0.206=7,017│
├─────┼─────────────────────┤
│第三年折舊│(42,900-8,837-7,017)0.206=5,571│
├─────┼─────────────────────┤
│第四年折舊│(42,900-8,837-7,017-5,571)0.20│
││6=4,424│
├─────┼─────────────────────┤
│第五年折舊│(42,900-8,837-7,017-5,571-4,424)│
││0.206×2/12=585│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2,900-8,837-7,017-5,571-4,424-585=16,466│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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