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陳炯仁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律師
       張秋玫
受告知人   楊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楊玉蘭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解約金債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
訴外人楊玉蘭與被告間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嗣先 於民國105
年7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請求確認楊玉蘭對被
告就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有新臺幣(下同)110,649元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
卷第130頁),此應係補充陳述,非訴之變更。其後復於105
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楊玉蘭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79,468元存
在(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先予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楊
玉蘭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79,468元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而原
告對楊玉蘭有借款債權【本金41,752元,及自96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遲延利
息)】,如不訴請確認,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對楊
玉蘭之債權算至本件起訴時雖為110,649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在清償日前仍有上述違約金
(遲延利息)發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279,
468元已逾原告對楊玉蘭之債權110,649元,而無確認利益云
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楊玉蘭於被告處之基於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債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換價後交債權人收取,於「41,752
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42元」範圍內予以扣
押,經鈞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公字第959號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楊玉蘭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楊玉蘭為清償。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1月
9日具狀(本院係於105年1月13日收文)陳報楊玉蘭於被告
處有四張有效保單,試算至105年1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336,141元,現無可供領取之保險金;另經鈞院於105年2
月26日核發保單價值換價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被告卻於收受後,於105年3月5日具狀(本院係於105年3月9
日收文)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實已對原告債權造成侵害,而
有債權無法實現之危險,兩造間就楊玉蘭對於被告是否有解
約金存在,即屬不明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楊玉蘭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279,468元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保戶楊玉蘭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
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之從權利,要與身分法
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
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
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本於收取權
,行使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命保險人
解交解約金與執行法院,再轉給債權人。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扣押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楊玉蘭在說明一所示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然被告與楊玉蘭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尚未有
已得請領、已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保險給付。又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主旨為:「債務人楊玉蘭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
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然楊玉蘭現對被告並無解約金
可扣押。
㈡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及第
121條第3項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必於條件成就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始發生效力。本
件並無符合上揭規定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並未因停
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則該債權請求並不存在。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在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事實發生前,要保人並無請求
保險人給付之權利,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
㈢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不同概念,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
命令主旨有違誤;執行法院不得命終止保險契約,令將保單
價值準備金換價給付執行債權人;鈞院民事執行處違法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其命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㈣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
代為行使之餘地,他人(包括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人身
保險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且悖於誠信原則;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恆小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
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且相差甚多,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少
,而要保人及受益人損失甚大。又要保人未終止保險契約並
非屬於民法第242條所指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楊玉蘭與被告間訂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參見要保書、保險單條款、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本院卷第73至82頁)。
㈡楊玉蘭積欠原告41,752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
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446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楊玉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執字第4772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因執行無效果,核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7722
號債權憑證。原告復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楊玉蘭
之財產於「41,752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9號清償
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楊玉蘭在債權人即原告上述債權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
105年1月7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於105年1月13日向執行法院
陳報已扣押楊玉蘭之有效保單共四筆,分別為:⒈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846元;⒉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4,800元;⒊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2,077元;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267,418元。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即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通知被告終止楊玉蘭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將解
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於105年3月4日收
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05年3月9日聲明異議。
㈤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若經合法終止,計
算至105年3月4日,被告應償付之解約金為279,468元(見本
院卷第22頁陳報狀)。
㈥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95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㈢楊玉蘭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金
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⒈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
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
判意旨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
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
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⒉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
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
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11條、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
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
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
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稱保單帳戶價值)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
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
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
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⒊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
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
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
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
再參酌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
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主
約第6條約定,保險人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
費;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要保人對
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
權利,其性質應屬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債務人此項具有金
錢價值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倘認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保險人所有資金,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實質
權利,則依約應由要保人所負擔之保險費,當無由保險人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之理,是被告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
並非要保人之財產,尚無足採。
⒋綜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且要保人
對其具有實質權利,又在法律上既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
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故保單價值準備
金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並得以扣押,堪以認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亦闡釋:「...在在揭明
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
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等旨,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就要保人楊玉蘭「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扣押,應已生合法扣押效力。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⒈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
⑴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
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
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
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
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
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
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同法第113條規定,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均足徵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
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
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⑵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
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
,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
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
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
約…」自明;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
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見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是可知為
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
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
⒉執行法院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⑴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
序,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
、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
之」,同法第115條第1、2、3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
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
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
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
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
務人對執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
償債權人之債權。
⑵次按執行法院為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
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實施
查封、扣押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此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自明。是
以,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強
制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此時債務人對於其特定財產
之處分權,均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故執行法院自得對
強制執行標的行使處分權(包含契約之終止權),以踐
行後續換價程序。又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應認執行法
院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程序。實務上,執行法院就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
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
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
⒊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⑴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為有效保險
契約,依其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3條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76頁),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系爭保險契約已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業如
前述,要保人楊玉蘭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⑵依上開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
要保人楊玉蘭「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行為
,發生扣押效力,債務人楊玉蘭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
分權能,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又為續行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2項規定之換價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
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被告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
債權人即原告,以遂行換價程序,被告已於105年3月4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
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他方之同
意,是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5年3月4日合法終止。
⑶至被告固抗辯執行法院不得反於要保人之意思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云云,惟若肯認執行法院不得立於要保人之地
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
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要保人將得以質借方式取回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自行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藉以規
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有違公平原則。
㈢楊玉蘭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又金
額應為若干?
⒈依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5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楊玉蘭在債權人即原告於「41,752元
,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顯已就「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扣押命令到達時之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67,130元)為合法扣押,發生扣押效力。
⒉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5年3月4日合法終止
,依約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楊玉蘭。又
計算至105年3月4日之解約金為279,468元,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亦不否認尚未償付該解約金予楊玉蘭,則楊玉蘭就
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應有279,468元解約金債權存在,堪
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楊玉蘭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告有279,468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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