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5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江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付。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
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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