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正坤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黃佩惠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82號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
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
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惟其因受訴
外人黃佩惠(即系爭本票之另一共同發票人)、 陳冠宏 之誘
詐、欺騙、陷於錯誤,嗣才會就黃佩惠向訴外人蘋果日車興
業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
另按:起訴狀原告本來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嗣原告坦承
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詳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卷第45頁),惟其簽發當時其根本不知道是在簽本票,
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經鈞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7682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黃佩
惠)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
金額與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非實,被告確就黃佩惠之購車行為擔任
連帶保證人,不同意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況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對保人員已對其詳予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即以原因關係抗辯)。
查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
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
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
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如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者,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起訴狀雖先稱系爭本票非其親簽,但嗣既已承認系爭
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及交付(詳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兩造之於系爭本票顯屬直接前
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本事件中,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且
縱使原告基於票據債務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地位得
對被告(票據權利人,即系爭票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惟原告就其所述抗辯原因:受黃佩惠、陳冠宏之誘詐、欺
騙、陷於錯誤等情,即應先行負擔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曾提
出刑事告訴狀(詳本院卷第35~42頁)、刑事告訴補述狀(
詳本院卷第33~34頁)欲為證明,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察終結後,就原告所提詐欺案件告訴,業以該
署105年度偵字第13066號對黃佩惠、陳冠宏、 林佳慧 三人
為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第50~53頁),是縱使原告不服該
不起訴處分已提起再議,惟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前揭告訴狀、
補述狀(含隨同檢附之資料)及存於本案卷內資料均並無法
證明原告所述事實。又查,據證人 林伯佳 【即承辦黃佩惠向
訴外人蘋果日車興業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向被告申請貸款(按:實為三方契約),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人員】到庭結證稱:「(提示被告前次
期日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詳本院卷第22頁》,上面記載之
對保人是否為你?)是我沒有錯。(本件針對債務人連帶保
證人對保的經過為何?)當初我和原告約在他家樓下便利商
店,這是原告要求的,方便他可以簽,電話上有和原告問他
是不是有當黃佩惠的保證人,他說有當,接著才約地方,當
時有跟他說對保但沒有說要簽哪些文件,在現場時才拿出文
件請原告簽,拿文件給原告簽時有大概跟他講文件是什麼,
後來有簽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
在拿各個文件給原告簽時,是如何讓原告簽的?)是一張一
張給他簽的。(在簽本票時有和原告說這是在簽本票?)有
和原告說這是在簽本票。(可是原告說他不知道這些文件他
在簽什麼?)當初就是一張一張拿出來給原告。(本票和讓
與同意書上的印章是誰蓋的?)我忘記是他提供的還是我們
代開的。(本票上原告簽署當時有什麼已經記載?)金額、
下面的日期。(你在事前打電話和後來的對保過程中,原告
針對擔任黃佩惠之保證人有沒有表示過意見?)沒有表示意
見,沒有特別詢問過什麼問題。……我是一份一份給原告簽
,我有和原告說這是申請書,這是同意書,這是本票。…」
,核上開證人所述除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
證述之動機外,上開所述經本院對照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
意書,要無不合理之處,況原告自承其學歷為二專畢業,卻
稱不知道當時是在簽本票,此實與常情相違,故上開證人所
述,洵堪採信。原告主張其受黃佩惠、陳冠宏之誘詐、欺騙
、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則無足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審閱期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就系爭本票部分,係屬票據法所規定之票
據類型,且系爭本票上記載之文字亦均屬法律規定之相關文
字,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該等主張尚有錯誤。至於原告雖
聲請傳訊黃佩惠,惟本院認依卷附所有證據已足判斷原告所
主張事項為無理由,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上開所述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
82號本票裁定所示:「相對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黃佩惠)於
民國103年5月2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與
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103年5月23日│104年10月26日│本件被告或其指│79萬元│
││││定支人││
├──┴───────┴───────┴───────┴──────┤
│備註: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⑵票款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⑶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68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