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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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世傑 被告 游雅卉
游理崴 ○○○○○道○○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尤明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世傑、游雅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游理崴、尤明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世傑、游雅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游理崴、尤明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鄭世傑、游雅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世傑、游雅卉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游理崴、尤明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理崴、尤明端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鄭世傑、游雅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
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游理崴、尤明端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四
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鄭世傑、游雅卉
、游理崴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4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鄭世傑於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游雅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鄭世傑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止,自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共分七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游雅卉所保證之債務,如鄭世傑未依約履行,游雅卉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游雅卉求償。詎鄭世傑僅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九百八十六元後,尚積欠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2被告游理崴(原名 游承道 ,一0七年八月一日更名)於一
0四年五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尤明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游理崴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止,自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共分七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尤明端所保證之債務,如游理崴未依約履行,尤明端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尤明端求償。詎游理崴僅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後續清償抵銷部分本息違約金後,尚積欠六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同年六月十四日以前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鄭世傑、游雅卉、
游理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四五機動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求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4被告公司於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鄭世傑、游雅卉
、游理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機動計算,平均攤還本金,每月攤還一期,共分四十八期,利息每月繳付一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求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抵銷存款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後,尚積欠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5爰依雙方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鄭世傑、游雅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稱因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將再行與原告商議償還方式等語。
(二)被告游理崴、尤明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公司、鄭世傑、游雅卉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游理崴、尤明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被告格那斯有限公司、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應連帶給
付之利息、違約金┌───────┬─────────┬───────────┐│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玖拾玖萬玖仟玖│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佰捌拾捌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之四‧五四計算。│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貳佰陸拾陸萬陸│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仟陸佰伍拾陸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三‧五九五計算。│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