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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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翌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翌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誤認 曾郁雯 之配偶與其父親發生爭執,…」、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為「…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工地地下室內,持鐵棍(未扣案)敲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翌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鐵棍業已丟棄,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廖翌呈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翌呈因誤認曾郁雯與其父親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工地地下室內,持棍棒(未扣案)敲打曾郁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頭、車身、車尾及車牌均斷裂,足生損害於曾郁雯。
二、案經曾郁雯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翌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共13張及維修單據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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