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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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順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第9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尹順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3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飲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前補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6行至第7行「其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順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有誤會。被告於上述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及上述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科
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暨其自述有中低收戶身分、患有重度憂鬱症、躁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3670公克,淨重0.1640公
克,驗餘淨重0.16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8112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微黃結晶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尹順親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別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順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2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涉有下列犯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23時1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月11日23時15分許,尹順親經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接受採尿,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2月11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70公克,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
0.1638公克),經警對其採尿,其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尹順親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108年1月29日台灣尖│犯罪事實㈠。│││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24339)││├──┼──────────┼─────────────┤│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犯罪事實㈡。│││包(毛重0.3670公克,││││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63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份(航││││藥鑑字第1081121號)││├──┼──────────┼─────────────┤│四│108年2月26日台灣尖│犯罪事實㈡。│││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35319)││├──┼──────────┼─────────────┤│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70公克,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16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