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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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兆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兆玄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前,因不滿 呂昭德 拖拉椅子聲音吵雜,與呂昭德發生爭吵,羅兆玄先起身推倒呂昭德腳踏車,呂昭德起身自行將腳踏車扶起後,以手輕拍羅兆玄背後坐回原位,羅兆玄遂勃然大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逼近坐於椅子上之呂昭德,徒手毆打呂昭德頭部及臉部,致呂昭德受有蜂窩性組織炎(APS)、鼻出血(EPISTAXIS,診斷證明書應有漏字)等傷害。
二、案經呂昭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呂昭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4至6頁、第24至25頁),並有 林銘淞 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燒錄光碟1片、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第16至17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之餘,未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持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其行為實值譴責,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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