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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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楊玉鳳 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相對人 康朝根 關係人 康秀碖
康秀燕 康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康朝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康進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康秀碖(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嫂。相對人自幼即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乃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 至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知道自己的名字為「根」(台語),亦知道聲請人係其嫂嫂,但無法說明其與聲請人之全名,亦不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稱自己為5歲。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無自理生活能力,若將飯食備妥,可自己食用。因伊身體不好,有肝腫瘤,怕時日無多,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因而提起本件聲請。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8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11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本由聲請人夫婦照顧,聲請人夫 康朝宗 於89年間過世後,聲請人接續照顧迄今,因聲請人罹患重症,已無法再持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存之弟康進益、妹康秀碖、康秀燕於本院107年10月3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康進益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康秀碖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經到庭聲請人及關係人同意,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參酌上情,本院認由康進益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康秀碖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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