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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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翰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中線車道左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圓環NET服飾店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車道,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且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右偏行駛,適有 郭昊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環內中外車道,亦違規往左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蔡孟翰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致郭昊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孟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蔡孟翰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孟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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