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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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上訴人于 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5,486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104年間擔任總務處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4,200元;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以被上訴人「辦理場站房舍修繕作業,未盡溝通協調機制,造成公司商譽及財物嚴重受損,並損及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擔任總務處主管期間,績效不彰且106年年中績效評等為待改進,不符合公司對主管工作之期待」為由,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第15款、第2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終止事由,且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故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35,48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擔任總務處主管,負責營建修繕工作,
因上訴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承租土地所興建之松山機場周邊場站辦公室(下稱系爭建物)嚴重滲漏水,被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間規劃僱工在系爭建物屋頂加裝高度逾2公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惟事前疏未周延規劃作業程序、瞭解營建作業法規,亦未先洽民航局協調搭建合理高度之遮雨棚,致系爭遮雨棚於105年10月間遭檢舉為違建,並經媒體大幅報導,事後又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致系爭遮雨棚遭拆除,上訴人因此損失興建及拆除費用達4,877,663元,商譽亦受損害;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派員協調拆除事宜時,方知悉被上訴人上開嚴重失職情形,乃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第15款、第25款規定,於106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縱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主動終止契約而消滅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486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486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5、180頁)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104年間擔任總
務處經理,為總務處主管,每月薪資74,200元,於次月5日發放。依上訴人所訂「經營政策與管理手冊」規定,總務處業務職掌包括營建修繕管理,負責「營繕工程之規劃…發包…進度控制及驗收」、「營繕設施維護與檢修」等事項,總務處主管之權責包括「綜理本單位全般業務職掌…」、「執行與監控業務範圍之安全品質活動及流程,確保持續符合法規、當地作業程序、公司規定…」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頁之原證1服務證明、第35頁之被證4經營政策與管理手冊、本院卷第139頁之上證1聘僱契約第4條)㈡上訴人向臺北航空站承租土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因漏水而
於105年間在屋頂加裝高度逾2公尺之系爭遮雨棚,相關事件如下:
⒈105年4月14日:上訴人機務處廠務科 劉錦寗 以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工務部副理 陳志忠 、協理 林義隆 等人表示「有關機務棚廠內多處建築物屋頂及牆縫漏水,前已經貴處協助招商勘查,近日…多處遇到下雨,上方天花板及樑柱就會漏水,曾經請總務修繕,但此處又歸類為公司整體改善計畫的工程之一,因此耽誤至今…,希望公司將此改善工程能儘早完成…」等語,被上訴人回復表示「…昨日下午與樺福于 正平 協理、廠商聖志公司負責人完成最後確認,將於今日完成報價,不刻即將施工…」等語,上訴人總經理 黃宋丞 亦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 于正平 、陳志忠、林義隆等人表示「為因應公司整體規劃,已由正平、建國敦促廠商加速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之被證1電子郵件)⒉105年6月1日至16日:樺福公司(當時董事長是張綱維)
工務部 魏聲銓 提出會辦單,主旨為「有關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務大樓及辦公大樓之屋頂彩色鋼板工程採購發包,呈請核示」,說明「本次報價共4間廠商…建議崧興施作…」等語,工務部副理陳志忠另手寫記載「…屋頂因年久失修,多處滲水,前提方案為施作整體防水工程,惟因屋頂現況有許多舊有管路、建物及空調冷卻水塔,防水施作困難度大增…故重估改為於屋頂露天範圍搭設金屬棚架,以遮擋雨水…本遮雨棚工程因受限於既有建物及設施,其高度已超過規定,另檢附臺北巿政府相關規定…供參酌」等語,會辦單位及其會辦意見包括:設計部、林總經理、法務處(記載「修改意見詳如合約」)、總務處(由被上訴人簽名)、賴總經理、曾總經理(由 曾金池 簽名)及張董事長(由張綱維簽名)等人。(見原審卷第59頁之被證7工務部會辦單)⒊105年7月15日:上訴人員工 吳世強 以電子郵件向臺北航空
站 施英鴻 表示「…屋頂漏水嚴重…招商研討咸認以加蓋防水雨棚保持屋頂恆常乾燥最為可行…疏忽未向大站核備辦理,尚祈見諒」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⒋105年7月19日:臺北航空站函復上訴人表示「…貴公司前
未經本站同意,於二號棚廠機務處西側擅自加蓋遮雨棚及鋼板…本次依貴我雙方土地使用合約第17條予以警告,並請依建築法相關法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⒌105年10月17日: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查報系爭遮雨棚
為「擅自搭蓋之違建」,臺北航空站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請貴公司於10月20日前提報目前辦理情形,即將補照合法化辦理情形,或預計拆除工程安排…提送本站備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之原證5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函、第75頁之臺北航空站函)⒍105年10月20日:上訴人發函向臺北航空站表示「…目前
刻積極與臺北巿建築管理工程處討論補照合法化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⒎105年10月25日:上訴人發函向臺北航空站表示「…本公
司…將進行拆除…預訂…11月30日前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⒏106年2月17日: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拆除系爭遮雨棚。
(見原審卷第11頁之原證5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函)㈢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經人評會審議後,以被上訴人「辦理
場站房舍修繕作業,未盡溝通協調機制,造成公司商譽及財物嚴重受損,並損及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擔任總務處主管期間,績效不彰且106年年中績效評等為待改進,不符合公司對主管工作之期待」為由,依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第15款「疏於職守或處置失當致公司蒙受財物重大損失…」、第25款「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而有損…公司管理權之行使或有損公司財產、信譽而導致嚴重後果,經審議核定,合於解僱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1月3日,上訴人發給工資至當日。(見原審卷第34頁之被證3人評會會議紀錄、第10頁之原證4獎懲通報、第4頁之原證1服務證明、本院卷第141頁之上證2薪資明細表)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上訴
人發給資遣費135,486元等,嗣於10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其於106年11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理由為「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見原審卷第8頁原證3調解會議紀錄)㈤如認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被上
訴人資遣費,應按平均工資74,200元及103年3月10日至106年11月3日之工作年資計算,金額為135,486元。(見原審卷第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㈥原證1至7,被證1至7,上證1至3、5,答證1至2,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104年間擔任總務處經理,每月薪資74,200元,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依工作規則第66條第1項第15款、第2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35,486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
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進而自行終止契約。故縱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確實不合法,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之情況下,未再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或表示準備給付勞務,隨即於數日後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亦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且被上訴人本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故不論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均因此消滅。
㈡又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
遣費,應以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者為限。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致被上訴人喪失工作權益,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因此消滅,難認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中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此外,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以前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見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人又未主張上訴人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認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